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156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56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零壹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10月27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
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選擇於次月全部繳納,或依循環信用
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利率20%
計算遲延利息。被告至94年1月10日止,計欠9萬1662元,
其中9萬110元為消費款、1552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
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9萬110元自94年1月11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
為證,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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