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全字第71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蔡安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5年8月2日止,約定借款利率及違約金,並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相對人自112年8月31起,即未依約清償,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179,609元、利息及違約金,經實地訪查無營業,催討亦未獲置理,相對人恐有脫產以逃避本案債務,惟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明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7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借據、借款帳務資料、授信約定書等附卷為憑,足認聲請人已釋明請求之原因。惟就假扣押原因之部分,聲請人雖提出催告通知書、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單、雙掛號函催告之信件為證,然催告通知暨回證僅能證明相對人受催告通知後,未有回應之事實、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單僅能證明被告之營業狀況為非營業中、由呂盈蓉獨資經營,又獨資商號僅係個人從事商業活動所註冊之名稱,非謂艾提克舞蹈瑜珈工作室之營業狀況為非營業中,即能釋明相對人有不為給付、或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形,至多僅能認定該獨資商行現無商業活動而已。就本件有無假扣押原因乙節,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前究竟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尚難單憑聲請人片面之主張即認為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聲請人既未釋明本件有何假扣押原因,此部分自不得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認為本件已該當於聲請假扣押之要件。綜上,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