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32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建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壓縮機壹台、冷媒貳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建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4年1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之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壓縮機1台、冷媒2桶,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害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得就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價額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304號

  被   告 林建裕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裕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4年1月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22日上午11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 楊信皇 所有之壓縮機1台、冷媒2桶(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萬多元)放置在該處門口,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壓縮機1台及冷媒2桶,得手後騎乘自行車將之載運離去。 嗣楊信皇 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信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裕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信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弘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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