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0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10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1017號聲請人 王筱茜 法定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張麗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9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具狀聲請拋棄繼承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為據。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亦有明文。
三、再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
四、末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為代為或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088條第2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須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五、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105年9月9日死亡)之孫子女,係第一順序之法定繼承人,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因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其母丙○○代理其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再經本庭職權調閱被繼承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被繼承人尚有房屋、田賦、土地等財產,然聲請人暨其法定代理人並未就聲請人之拋棄繼承確係基於未成年子女本人之利益提出任何證據。是經本庭於105年12月15日,以雲院忠家司悅決105司繼字第1017號通知書,請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釋明其代未成年子女聲請拋棄繼承是為其子女之利益為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然聲請人暨其法定代理人僅主張:希望能完成 王現 及乙○○遺願將財產繼給兒子甲○○,女兒們都有房屋、土地產權,且主張願意放棄阿公的財產給哥哥甲○○云云。然依卷內所有文書所示,僅有被繼承人之財產資料,並無任何『債務』之相關資料。且徵諸卷附繼承系統表所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並非全部均拋棄繼承,亦即尚有與聲請人同一順序之他繼承甲○○為繼承,足見本件聲請人所為拋棄繼承,並未符合未成年子女本人之利益。是本件法定代理人丙○○允許聲請人所為拋棄繼承之聲請,並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所為。揆諸前述說明,其代理即應歸於無效,在法律上自不生未成年之聲請人拋棄繼承權之效力。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瑛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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