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泰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泰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高泰淇有多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5年9月16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雲林縣水林鄉宏仁派出所對面之雜貨店飲用啤酒、保力達若干後,竟仍騎乘電動機車欲返回位於雲林縣○○鄉○○村0000號花生工廠之宿舍。嗣其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號前為警方欄檢,並於同日上午10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33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至7頁),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3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3年度
港交簡字第108號、第136號、104年度港交簡字第7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月、2月、3月確定,甫於104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3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本案已經是
被告第4次犯同類案件,且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被告屢屢酒後駕車,一犯再犯,可見其全然漠視政府對於嚴懲酒後駕車行為之禁令,不在乎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本院先前判處被告得 易科 罰金之刑度,已經給予被告多次改過的機會,但被告卻依然故我,未見改正,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顯已不足生警惕之效,被告本次犯罪實不得再予輕縱;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本案亦未引發任何交通事故致生實害結果,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獨自居住,目前在花生工廠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許被告能知反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