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4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03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美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55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陳美婷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1日下午4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2日晚上11時15分,陳美婷因另案遭通緝,在上揭處所為警查獲,其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其上揭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前,即主動供述犯行,願受裁判,而其於次日(3日)凌晨1時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則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美婷於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
之自白供述(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50頁、第58頁反面)。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
11月2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警卷第5頁至第8頁)。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美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1年度審易字第5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89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7月17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查被告係因另案為警緝獲,且未經查獲其持有毒品或施用工具,惟其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其上揭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前,即於警詢時主動供述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願受裁判等情,為被告供述甚明,並有其警詢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參(本院卷第43頁),固係對於未發覺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惟揆諸前揭說明,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業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猶不知警惕、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又依被告自述未婚亦無子女,其學歷為國中肄業,曾從事美髮業,無財產及負債,因施用毒品成癮,難以戒除,復乏親人之支持協助,意志不堅,再次觸法。另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極表悔意,而其前因數件施用毒品犯行經判決確定之執行刑期已逾2年餘,本件如量處過長之刑期,實無益其儘早更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能矯治其犯行,促其改過遷善,自勵自新,勇於拒絕毒害。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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