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自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自字第45號自訴人 張隆名 自訴代理人 張夫韓 律師被告 黃齡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人張隆名(下稱自訴人)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253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同法第252條亦規定: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十、犯罪嫌疑不足者。」。依上開第326條第1、2、3項法條所規定「『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非規定「『應』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且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可知駁回自訴之裁定,不以先經過訊問自訴人或被告為必要,此係規範法院或受命法官應視實際審判案件之必要性而斟酌是否訊問自訴人、被告,倘依自訴意旨或調查結果,已足認係屬民事事件或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基於保障被告人權及訴訟經濟之法理,自毋庸再定期傳喚自訴人或被告,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除如附件自訴意旨所述外,並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年度抗字第558號刑事裁定、本院105年度自字第13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64號刑事裁定、本院105年度審自字第22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78號民事判決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前大法官Holmes(OliverWendellHol
mes)在1881年出版的TheCommonLaw一書的開篇首頁即指出:「法律之生命不在於邏輯,而在於經驗」(Theli
feofthelawhasnotbeenlogic:ithasbeenexperience)。詳言之,法律之適用,如以邏輯之三段論法之概念涵攝者,即以「大前提」(法律規定)、「小前提」(將個案之事實涵攝於法律構成要件中)、「結論」(法律效果)之方式,加以推演、適用。惟法律之適用與民、刑事審判實務之過程,與純粹邏輯之三段論法,仍有其迥然有別或偏重不同之處:邏輯著重於各項命題與推演之正確性,著重於「對與錯」或「真與假」;而法律之適用,除「對與錯」外,還著重於價值之判斷、利益之衡量、立法之目的與精神、主客觀之歸責與期待之可能性…等,並非單純之邏輯上「對與錯」或「真與假」之問題。哲學上邏輯之訓練對於法律學之研習雖有所幫助,法律之適用及審判之過程與內涵,卻絕非等同於單純之邏輯推演。人之行為動機與運作並非出於邏輯,對於人之行為認識與規範之解讀,自然亦難純以邏輯之方式加以推論,此從審判者之角度觀察亦然。對於邏輯之學習與認識,雖有助於法律學之研習與審判過程心證之形成與運作,但並非絕對、必然、主導或必須。因為支持與決定現代法律制度者,乃立基於「民主」與「法治」兩大原則,而此兩大原則背後之基礎,亦非邏輯。因此,縱然法律之適用與判決理由之形成,具備「邏輯三段論法」之形式與外觀,亦僅止於形式,而非其實質、真正、最具有價值之內涵,法學思維無法僅以邏輯三段論法的概念涵攝或演繹加以完成。
(二)進一步言之,如將司法審判實務之心證形成過程,大致區分為「認事」、「用法」兩部分,主導與支配前者(即「認定事實」),乃在於「自由心證」,並非單純邏輯上之「演繹」,雖與「歸納」有相似之處,但仍非「歸納」。「自由心證」即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以刑事訴訟法而言,所謂自由心證原則,乃指於具備證據能力之前提下,法官依照何種規則來判斷此證據是否可採,為「證據評價」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後段明文規定自由心證原則不得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同法第155條第2項則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亦可知「證據能力」是自由心證之前提,換言之,自由心證並非毫無限制,而所謂經驗法則,係指普通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所得之經驗,在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法則,論理法則則指推理、演繹之邏輯規則,自由心證原則非僅受限論理法則,更受限於經驗法則,可得知支配裁判者認定事實之自由心證原則,並非單純之邏輯推演。另一方面,無論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能力此等規範,多係以事後的、排除的方式加以檢驗,至多僅能稱為自由心證運用之外部界限,實際上,證據之取捨、理由之形成,即自由心證運用之得當與否,最後仍取決於裁判者個人之智識、經驗、成長環境、背景等因素,因而不同之法官,可能作出不同之判斷(此於適用法律之「法律見解」部分,亦同)。更遑論調查證據之是否完備、法院是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法官為判斷時之思慮是否縝密、身心是否處於健康之狀態等,種種因素均可能對於判斷之結果產生影響。也因判決確實存有錯誤或失當之可能,立法者因而設立「審級救濟制度」,而依我國法律,在判決確定後,除非有例外之情形,符合再審所規定得以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違誤,否則該「法律認定之事實」即在法律上被確定下來。
(三)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為我國憲法第80條所明文規定。詳言之,法院受理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案件,係依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客觀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下,本於法之確信,自由裁量、判斷,不受任何干涉,行使憲法第80條所賦予之審判獨立職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從我國民事審判與刑事審判之分流加以觀察,亦可能存在裁判結果不一致之情形,惟現行之法律制度容許該不一致、矛盾之情形存在,除因刑法構成要件與民事法請求權要件之解釋本有不同,民、刑事事(案)件審理進行之原則亦有不同(例如職權調查或當事人進行原則)外,仍應回歸於民主原則即立法者之決定,而此亦無必然性或邏輯可言。然無論如何,立法者允許(或不限制)刑事審判與民事審判得獨立認定事實,民、刑事審判之裁判者,於自由心證運用之範圍內,各自認定事實,於法律適用之過程中,各自本於確信適用法律,而互不受拘束,亦不受他方之檢驗。另一方面,若從審級制度來看,下級審之判斷雖受上級審之檢視,然縱經認屬錯誤而加以撤銷或廢棄,亦無民、刑事責任可言,立法者之設計,在透過審級救濟制度以確定事實,而非制裁法官,或以法官為審判對象,另以民、刑事責任相繩,縱為最嚴重之貪污、受賄案件,該貪污、受賄之裁判者,亦僅經論以貪污罪,而不會就其原所裁判之案件,另論以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亦為憲法第80條所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之真義。
(四)綜上所述,法官就認定事實之過程即自由心證之運用,與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包含涵攝之過程,均屬審判權之核心範圍,本於憲法第80條所保障之「法官獨立審判」原則,其保護效力,乃存在於任何一名為裁判之法官上,既不分民、刑事訴訟,亦不因審級制度或非常救濟制度之存在而有所差異,法官除有因職務上之行為,另涉其他犯罪之情形(如:貪污罪、枉法裁判罪、濫權追訴處罰或羈押罪…)外,並不因其職權之行使過程或結果,而受到刑事之訴究。故本案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王奕勛法官陳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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