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52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529號
原   告  藍啟文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
       蔡孟遑 律師
被   告  陳宗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查被
告之住所地係位於台北市士林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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