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520號
原 告 黃國智
被 告 彭鏡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
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院限期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之裁定,已於民國
110年9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
維護增修查詢結果、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