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15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昌鴻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昌鴻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⒍
二、核被告沈昌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沈昌鴻拾獲告訴人遺落該處之零錢盒後,本應交由所在商店或警察機關招領,竟貪圖小利,任意將他人遺失之物品侵占入己,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本案侵占之遺失物已歸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程度實已較微,兼衡被告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之物,已實際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61號被告沈昌鴻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昌鴻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摩斯漢堡」取餐櫃臺前,拾獲 蔡智凱 遺留之零錢盒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991元】,其明知該零錢盒及內裝之現金均為他人遺留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物品攜回住處,並將之侵占入己。嗣經蔡智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智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沈昌鴻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我原本想要將零錢盒送去警察局,可是剛好有外送單,所以我就先去外送,後來就忘記了云云。然查,被告拾獲零錢盒之地點位於「摩斯漢堡」之取餐櫃臺上,倘被告確無將零錢盒據為己有之意,大可將零錢盒交予櫃臺人員保管,以等待失主前來尋找,實無將零錢盒攜走後,另行交付派出所員警之必要;況被告於113年1月9日拾獲零錢盒後,於翌(10)日晚間經員警通知到場製作筆錄,卻仍未主動將零錢盒攜往派出所交予員警,直至員警對被告製作筆錄完畢後,被告始將零錢盒攜往派出所,故綜合被告之行為舉止,實難認為其並無將該零錢盒據為己有之意,被告前開辯解,顯然異於常情,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蔡智凱於警詢中之證述、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竊盜罪嫌,然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領餐時順便將零錢盒放在「摩斯漢堡」的取餐窗口旁,然後就領走餐點去外送,等到外送完之後,才想到我將零錢盒放在窗口旁,回到「摩斯漢堡」才發現零錢盒已經被拿走等語,足見被告取得零錢盒時,該零錢盒業已脫離告訴人之佔有支配關係,故被告之行為顯然與竊盜罪嫌無涉,然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檢察官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書記官姚柏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