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3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龎永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龎永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龎永全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並於103年4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龎永全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
訴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並於103年4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就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觀之,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強盜等案件,分別經觀察勒戒、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足徵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所犯案件之偵、審、執行教訓並提升守法觀念,而再次觸法,其漠視法律規定,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刑罰反應力薄弱,非加重其刑不足收矯正之效,而其加重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