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榮被告李崇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順榮於民國107年3月25日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里○○路與建國路之交岔路口時,適有李崇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 侯苡柔 行經該路口,雙方因故發生行車糾紛,遂將車輛停於該路口之檳榔攤前,陳順榮下車後,走至李崇豪駕駛座旁,將身體探入車內,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被告李崇豪臉部、手部多下,侯苡柔見狀旋自副駕駛座阻擋,同遭陳順榮徒手毆打臉部、手部多下,致李崇豪因而受有右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及顯微前房出血、右眼內側0.5公分及右眼下1公分表淺開放性傷口、鼻部鈍傷、左上臂挫傷之傷害,侯苡柔則受有右臉頰挫傷併0.5公分淺撕裂傷、左手手背及第5手指挫傷之傷害,李崇豪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陳順榮互相拉扯,推擠,致陳順榮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頭皮部腫脹5x3公分、右手瘀腫3x3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陳順榮、李崇豪涉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順榮、李崇豪及侯苡柔告訴被告李崇豪及陳順榮涉嫌傷害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臺南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8至20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鄭雅文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