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8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榮通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榮通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3至15行「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8年2月22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080021143號函及上開函文之送達證書及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因重複記載予以刪除,另補充「賴榮通未到達通知書0000000、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08年4月29日家防護字第1080007113號函暨送達證書及催繳通知(偵卷第131頁、第135至13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榮通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㈡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1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其保護法益及被害對象與本罪之立法目的不盡相同,罪質迥異,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迄今亦無因犯與本案罪質相當之罪併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是尚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對於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亦置若罔聞,顯然漠視國家公權力,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於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害,所為殊非可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136號被告賴榮通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榮通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其前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確定後,由臺中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
1項之規定,評估認有繼續追蹤輔導之必要,而命賴榮通應於民國107年10月27日起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下稱靜和醫院)接受為期1年,每月1次,每次2小時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賴榮通於107年10月27日、11月24日、12月8日均於收受通知後無故未到,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08年2月22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080021143號函對賴榮通裁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請賴榮通於108年3月23日至靜和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處遇,賴榮通經通知後,屆期仍未依規定履行。
二、案經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榮通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彭美玲 證述被告均有收到上開函文在卷,且有臺中市政府
107年10月9日府授衛心字第1070246776號函暨上開函文所附之送達證書及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臺中市政府107年10月31日府授衛心字第1070267310號函暨上開函文所附之送達證書及未到達執行機關通知書、臺中市政府107年11月29日府授衛心字第10704294066號函暨上開函文所附之送達證書及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臺中市政府108年1月18日府授衛心字第1080017713號函暨上開函文之送達證書及臺中市政府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陳述意見回覆單、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8年2月15日中市衛心字第1080014646號、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8年2月22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080021143號函及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8年2月22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080021143號函及上開函文之送達證書及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行政裁處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檢察官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郁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