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8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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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8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802號聲請人 張黃若蓁
黃秋萍 黃登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 陳阿梅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其等已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賣兩造共有土地,並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業於108年11月4日對相對人寄送臺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00146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以通知相對人上開事宜。惟系爭存證信函因相對人逾期招領,遭郵務人員將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正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存證信函經付郵向相對人戶籍地址「臺南市○○區○○街○○號之1六樓之2」寄送後,固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及相對人戶口名簿影本各1件附卷可憑;然依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存證信函退回信封所示,其上所載之收件人姓名乃聲請人「張黃若蓁」,而非相對人之姓名「 黃陳阿梅 」,依一般社會通念,顯難認系爭存證信函係向相對人寄送;且因相對人並非系爭存證信函信封所載之收件人,相對人亦無從收受該非向其寄送之系爭存證信函。從而,本件尚難認聲請人已向相對人為通知,聲請人之聲請與前述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蕭伊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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