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家婚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婚聲字第9號聲請人 張秀玫 相對人 許芳熙 訴訟代理人 王又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26日結婚,相對人自從身患精神疾病,忽反常態,脾氣喜怒無常。相對人自108年7月11日起離家出走,逼迫聲請人交出住處租屋鑰匙,並交租屋退租,拒絕聲請人入住,聲請人再三要求相對人同居,相對人搞失蹤,訊息已讀不回相對人仍未返家。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業對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108年度婚字第169號判決兩造離婚,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目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相對人已無同居意願等語。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兩造於107年6月26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聲請人固主張上情,並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相對人則拒絕同居,並辯以前詞。惟參以兩造業於108年3月5日經本院108年度婚字第169號判決離婚,此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稽,且依兩造所述,目前該案經本件聲請人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兩造於上揭離婚訴訟中屬對立關係,如於訴訟程序中陸續進行攻防、舉證,難認雙方可和平共處,於此時點勉強其二人互負同居義務,顯將製造更多爭端,平添糾紛,依一般常情,自非合理。據此,堪認相對人目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