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全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全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共同以徒手或手持棍棒等方式」應補充更正為「共同以徒手、腳踢擊或手持棍棒等方式」。
(二)又被告林建全固坦承有徒手毆打或以腳踢擊告訴人 方聖傑 ,然稱:我當時係和共犯 劉宣廷 一起到現場,主要是共犯劉宣廷和告訴人之間的事,我是到場幫忙打告訴人,我僅有以手、腳毆打告訴人,共犯劉宣廷亦在場徒手毆打告訴人,至其他在場人有無拿棍棒或其他武器,我已忘記云云(見偵10474卷第224頁)。惟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2人以上,對於犯罪,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其主觀上有為達特定犯罪之目的,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遂行之意思,客觀上有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本案觀以卷附之案發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編號6至8(見偵10474卷第99-100頁)所示,被告毆打告訴人時,現場除被告外,至少有
3名男子(其中1名應係共犯劉宣廷)亦同時在場毆打告訴人,且其中1名頭戴鴨舌帽之男子並有持1支長形棍棒毆打告訴人。是被告既已知悉與共犯劉宣廷前往現場之目的係為毆打告訴人,並與共犯劉宣廷及其他數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縱被告當時僅以徒手或腳踢擊方式毆打告訴人,仍未脫逸其與共犯劉宣廷及其他數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範圍,是被告就共犯劉宣廷及其他數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告訴人之部分行為,仍同負全部責任。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建全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劉宣廷及數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僅受共犯劉宣廷邀約,即與其及數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實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實施傷害之手段;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受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被告與共犯劉宣廷及數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為本件傷害犯行所持用之棍棒1支,雖係渠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考量該棍棒並非違禁物,且係極易取得之物品,復價值不高,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該棍棒並未扣案,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斯股
108年度偵字第10474號被告林建全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全、劉宣廷(另案通緝)與其他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凌晨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前,共同以徒手或手持棍棒等方式毆打方聖傑,致方聖傑受有頭部外傷、背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方聖傑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全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方聖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 蘇含恩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受傷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劉宣廷及其他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邱如君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