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再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31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周武賢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 律師
吳佩雯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229號、第1230號、第12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武賢(下簡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
㈠原確定判決僅憑共犯 王寶 葒之證言逕行認定聲請人有合意炒
股之犯意聯絡,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268號影卷一第167頁之「newairlux.doc檔案文件」(下稱newairlux文件)作為共犯 王寶葒 自白之補強證據,認定王寶葒、 曾能 聰、 張世傑 等人確係依該文件所載之炒股模式進行,而遽以推論聲請人確於民國99年7月10日已「同意炒股協議」,然該項證據無從與聲請人作任何連結,更無法產生對聲請人有罪之無合理可疑之確切心證,聲請人是否確有「同意炒股協議」,顯有疑義,對於聲請人與張世傑等人是否有炒股之犯意聯絡,原確定判決所憑證據,顯未達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有違無罪推定原則,顯見原確定判決對於該證據未為詳盡調查及審酌:
1.原確定判決以共犯王寶葒之證言作為認定聲請人於99年7月10日同意炒股之唯一證據,有判決違反論理法則或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當然違背法令:聲請人是否同意炒股協議,以及聲請人於何時同意炒股協議,是否確於99年7月10日同意炒股協議,與聲請人是否成立本件犯罪,以及何時成立犯罪,以計算犯罪所得關涉重大。若原確定判決以newairlux文件作為共犯王寶葒自白之補強證據,由於該newairlux文件係於99年6月作成,與聲請人是否於99年7月10日同意炒股協議無關,則原確定判決顯以不具關連性之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有判決違背論理法則之當然違背法令;若原確定判決未以newairlux文件作為共犯王寶葒自白之補強證據,則原確定判決顯係徒以共犯王寶葒之證言作為認定聲請人於99年7月10日同意炒股協議之唯一證據,亦有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當然違背法令。
2.newairlux文件為共犯王寶葒「自行製作之文件」,原確定判決以相當於共犯王寶葒自白之newairlux文件,作為證明共犯王寶葒自白之補強證據,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不得以共犯之自白作為認定聲請人犯罪唯一證據:原確定判決認定newairlux文件係王寶葒依 蘇美蓉 告知之炒股程序及相關內容所製成之筆記文件,並以newairlux文件所記載之內容作為證據,而非單純以newairlux文件之物質外觀之存在作為證據,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633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意旨,該newairlux文件為共犯王寶葒之供述證據,是否得為證據,應依自白法則而為判斷。簡言之,該newairlux文件同為共犯王寶葒之自白,從而,原確定判決以相當於共犯王寶葒自白之newairlux作為證明共犯王寶葒自白之補強證據,並據以認定聲請人同意炒股協議,顯係以共犯王寶葒之自白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唯一證據,而有判決違背刑事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當然違背法令。
3.由於newairlux文件相當於共犯王寶葒之供述證據,因此,原確定判決僅以王寶葒之供述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唯一證據,而無其他達無合理懷疑之補強證據存在,而有判決違反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newairlux文件為共犯王寶葒之供述證據,原確定判決僅以共犯王寶葒之供述證據(王寶葒之證言及newairlux文件)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唯一證據,而無其他得證明聲請人同意炒股協議,且達無合理懷疑程度之補強證據存在,依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意旨,原確定判決有違反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之當然違背法令。
4.newairlux文件與聲請人是否同意炒股協議不具關連性,無法作為認定聲請人同意炒股協議之證據,原確定判決以newairlux文件作為共犯王寶葒自白之補強證據,自有違背論理法則:原確定判決以newairlux文件作為共犯王寶葒自白之補強證據,惟依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newairlux文件為王寶葒執以說服聲請人同意依該newairlux文件之內容炒股之文件,因此,該newairlux文件至多與王寶葒是否曾對聲請人有如此之提議有關,論理上無從推論聲請人是否同意炒股協議;況newairlux文件係於99年6月作成,早於原判決認定聲請人同意炒股協議之日期(即99年7月10日),因此,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笫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原確定判決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㈡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依炒股協議告知王寶葒洽 唐鋒 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唐鋒公司)董事 曾能聰 賣出持股,於99年7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由王寶葒指示曾能聰賣出 楊文炳 統一證券三重分公司帳戶內唐鋒公司股票之認定,與所採卷內之證據不相符合,有判決理由認定之違誤:
1.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100年4月26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請意旨誤載為100年4月6日)所附光碟,楊文炳統一證券三重分公司585J-000000-0帳戶「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檔案(見本院證物袋內編號0513號光碟,依序開啟之文件檔案名稱為:「說明二第3項」、「委託成交對應表」、「15楊文炳」、「midsize-GJRAA000-0-0000000000.XLS」),在原確定判決認定依據炒股協議賣出唐鋒公司股票之際,該帳戶於99年7月15日連續大量委託買進250仟股唐鋒公司股票(開盤前08:32:35,以68.4元連續5筆買單各買入50仟股「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委託書編號A0156、A01
57、A0158、A0159、A0160。
2.依原確定判決理由說明,曾能聰依王寶葒指示出售唐鋒公司股票,係聲請人向 曾能聰商 借,其目的係為了履行炒股協議以供作手方張世傑炒作之籌碼(見原確定判決第40頁第10至13行、第59頁15至18行),如果無訛,聲請人如何與曾能聰匯算?商借賣出之股票如何清償?又後來唐鋒公司股價大幅上漲以致未能賺得之利益,被告又如何與曾能聰結算?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釐清,已有未合,此部分之認定及說明,亦與卷內光碟所附楊文炳統一證券三重分公司585J-000000-0帳戶「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交易紀錄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原確定判決一方面認定以張世傑炒股多年經驗,於手中未有
任何持股狀況下,不可能於未經公司派提供籌碼之情形下即率然炒股,然另一方面認定張世傑及蘇美蓉於聲請人99年7月10日同意炒股前之99年7月2日即開始炒股,則本件究竟需否公司派提供籌碼、公司派提供籌碼是否為炒股協議之一環等與判決結果有影響之重要事實,原確定判決竟漏未調查及審酌:原確定判決另一方面事實認定張世傑、蘇美蓉等人於聲請人同意炒股協議前之99年7月2日開始從事連續高價委託買進,以及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等拉抬股價之炒股行為,然聲請人嗣後始於99年7月10日同意炒股協議,而自斯日起與張世傑、 陳建霖 、蘇美蓉、 劉永暢 等人負共同正犯之責,則原確定判決一方面認定倘無聲請人同意炒股協議以提供籌碼,張世傑等人不可能開始從事拉抬唐鋒股價之行為,另一方面竟又認定於聲請人同意炒股協議以提供籌碼前,張世傑等人即開始從事連續高價委託買進,以及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等拉抬股價之炒股行為,則就聲請人是否同意炒股協議、提供籌碼而與張世傑等人構成共犯此重要犯罪構成要件,原確定判決理由矛盾,依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07號刑事判例之意旨,顯有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㈣原確定判決一方面認定以張世傑炒股多年經驗,於手中未有
任何持股狀況下,不可能於未經公司派提供籌碼以配合買賣之情形下即率然炒股,從而推論聲請人同意炒股協議,然一方面又認定「提供籌碼」非指於張世傑等手中無持股之狀況下由聲請人提供股票配合張世傑等買賣以拉抬股價,而不採聲請人關於張世傑等人不需要被告提供籌碼即得拉抬股價,因此聲請人不同意炒股協議之抗辯,顯有判決理由認定之矛盾:原確定判決認定於張世傑等人手中無任何唐鋒股票之情形下,倘若聲請人不同意炒股協議以提供籌碼配合買賣,則張世傑等人不可能開始從事拉抬唐鋒股價之炒股行為(第59頁第7至22行),惟查,原確定判決另一方面竟又認定:「被告另以另案被告張世傑、蘇美蓉於99年7月2日至同月14日即已成功拉抬唐鋒股價,無須公司方提供籌碼,足證被告未與王寶葒、蘇美蓉談定炒股協議之情事云云,惟依前開炒股協議之約定,所謂公司方提供炒股籌碼,係指作手方即另案被告張世傑等人成功拉抬唐鋒股價後,公司方即被告等提供其手中股票出售,以賺取拉抬股價後之價差,因此炒股協議方約定公司方出售股票後需按基準價分配獲利,則被告以公司方提供籌碼係為拉抬唐鋒股價云云,即有誤會,是其所辯自無足採」,認定炒股協議中約定由聲請人提供籌碼之用意非在配合張世傑等人買賣唐鋒股票以拉抬股價,以作為不採聲請人關於「張世傑等人不需要被告提供籌碼即得拉抬股價,因此被告不同意炒股協議」之抗辯,因此,就聲請人是否同意炒股協議以提供籌碼,而與張世傑等人構成共犯此重要犯罪構成要件,原確定判決理由顯有矛盾,有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07號刑事判例之意旨。
㈤關於散布不實利多消息部分,原確定判決關於認定聲請人「
應當清楚知悉」唐鋒公司99年EPS可達7至8元之消息係屬不實消息,認定聲請人遽有犯意聯絡,然原確定判決逕採證人 伍治強 等人之不利供詞,遽作有罪認定,而全未審酌證人 簡麗貞 之有利證詞,顯未將所有證據詳盡完整之調查與認定,有判決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上理由矛盾及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
1.唐鋒公司99度每股盈餘是否可達7至8元,無任何實際、正確之客觀資料,與聲請人主觀上是否認識唐鋒公司99度每股盈餘是否可達7至8元無涉。若原確定判決以「唐鋒公司99年度每股盈餘是否可達7至8元,有無任何實際、正確之客觀參考資料」作為認定「聲請人清楚知悉上揭預估唐鋒公司99年度每股盈餘可達7至8元之消息為不實消息」之判決基礎,顯係以無關連性之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有判決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
2.依原確定判決援引之伍治強、王寶葒、簡麗貞、 呂美娟 及 蔡岱 均之證言,尚無法證明聲請人為唐鋒公司董長應當知悉上揭預估唐鋒公司99度每股盈餘可達7至8元之消息為不實消息,原確定判決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⑴原確定判決援引不生關連性之伍治強證言,作為認定聲請人
知悉唐鋒公司99年度每股盈餘無法達7至8元之判決基礎:依原判決用以認定聲請人知悉唐鋒公司99年度每股盈餘無法達7至8元之伍治強證言,僅係證稱伍治強如何辦理唐鋒公司記者會之過程;於99年8月2日記者會會前會時,伍治強建議聲請人在沒有辦法確定唐鋒EPS數額之狀況下,採取法人預估每股盈餘7至8元之說法,每股盈餘7至8元之數字,伍治強曾在588週刊上看過,也在廣播有聽過,而說服聲請人,會前會結論遂因此採取每股盈餘7至8元之過程;新聞稿係按照會前會結論修改;就經濟日報及工商日報廣編稿,伍治強曾向張世傑提過廣編稿是買的,由記者撰寫,以及費用係由張世傑支付等語。上開證言,絲毫未論及聲請人是否知悉及如何知悉唐鋒公司99年度每股盈餘可否達7至8元,而與「聲請人是否知悉唐鋒公司99年度每股盈餘可否達7至8元」無關連性,乃原確定判決以上開證言作為認定「聲請人知悉唐鋒公司99年度每股盈餘無法達7至8元」之判決基礎,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刑事判例意旨,原確定判決有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⑵原確定判決援引不生關連性之王寶葒證言,作為認定聲請人
知悉唐鋒公司99年度每股盈餘無法達7至8元之判決基礎:依原確定判決用以認定聲請人知悉唐鋒公司99年度每股盈餘無法達7至8元之王寶葒證言,僅係證稱伍治強說要在記者會上講EPS,聲請人沒有答應, 伍冶強 說要把記者會的新聞稿改了後,第二天在記者招待會上給聲請人。上開證言,絲毫未論及聲請人是否知悉及如何知悉唐鋒公司99年度每股盈餘可否達7至8元,而與「聲請人是否知悉唐鋒公司99年度每股盈餘可否達7至8元」無關連性,乃原確定判決以上開證言作為認定「聲請人知悉唐鋒公司99年度每股盈餘無法達7至8元」之判決基礎,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刑事判例意旨,原確定判決有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⑶原確定判決援引不生關連性之簡麗貞證言,作為認定聲請人
知悉唐鋒公司99年度每股盈餘無法達7至8元之判決基礎:依原判決用以認定聲請人知悉唐鋒公司99年度每股盈餘無法達7至8元之簡麗貞證言,僅係證稱記者會會前會當天新聞稿經伍治強修改後增加每股盈餘7至8元之過程,以及聲請人認為該記者會不是唐鋒公司記者會。上開證言,絲毫未論及聲請人是否知悉及如何知悉唐鋒公司99年度每股盈餘可否達7至8元,而與「聲請人是否知悉唐鋒公司99年度每股盈餘可否達7至8元」無關連性,乃原確定判決以上開證言作為認定「聲請人知悉唐鋒公司99年度每股盈餘無法達7至8元」之判決基礎,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刑事判例意旨,原確定判決有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⑷原確定判決援引不生關連性之呂美娟證言,作為認定聲請人
知悉唐鋒公司99年度每股盈餘無法達7至8元之判決基礎:依原確定判決用以認定聲請人知悉唐鋒公司99年度每股盈餘無法達7至8元之呂美娟證言,僅係證稱伊曾提醒聲請人OTC曾告知不可於新聞稿放數字,聲請人因伊之提醒而於新聞稿初稿僅留存近二年之實際獲利。上開證言,絲毫未論及聲請人是否知悉及如何知悉唐鋒公司99年度每股盈餘可否達7至8元,而與「聲請人是否知悉唐鋒公司99年度每股盈餘可否達7至8元」無關連性,乃原確定判決以上開證言作為認定「聲請人知悉唐鋒公司99年度每股盈餘無法達7至8元」之判決基礎,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刑事判例意旨,原確定判決有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⑸原確定判決援引不生關連性之 蔡岱均 證言,作為認定聲請人
知悉唐鋒公司99年度每股盈餘無法達7至8元之判決基礎:依原確定判決用以認定聲請人知悉唐鋒公司99年度每股盈餘無法達7至8元之蔡岱均(原名 蔡世恩 )證言,僅係於99年9月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記者會當日的新聞稿說唐鋒的EPS會到7到8元是公關公司的伍治強加的,聲請人一開始說不妥,後來伍治強說這樣沒有關係,後來聲請人才同意加上去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81頁第28行至第82頁第2行)。然上開證言,絲毫未論及聲請人是否知悉及如何知悉唐鋒公司99年度每股盈餘可否達7至8元,而與「聲請人是否知悉唐鋒公司99年度每股盈餘可否達7至8元」無關連性,乃原確定判決以上開證言作為認定「聲請人知悉唐鋒公司99年度每股盈餘無法達7至8元」之判決基礎,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刑事判例意旨,原確定判決有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3.EPS係獲利除以發行股數,唐鋒公司之資本額客觀具體可查知,因此,依據蔡岱均之利潤預估,可計算出唐鋒公司99年度銷售雷射監控器之EPS可達7至8元,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無法證明於99年8月3日前有任何具體資訊可供其計算新聞稿所述99年度EPS可達7至8元之證據」,有判決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
⑴EPS(即每股盈餘)之計算公式為獲利除以發行股數,由於
唐鋒公司已發行股數為公開資訊,因此,只要有獲利數額,即得據以計算EPS,此為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依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事實之蔡岱均「伊當時是以雷射紅外線取代深圳Led紅外線以每月Led的銷售的一半來估利潤,根據當時的銷售量來算,但我不知道唐鋒公司資本額多少,所以沒有算EPS」之證言,既蔡岱均有提出利潤及銷售量等資料,而得計算獲利,則自得據以計算EPS,不因蔡岱均是否知悉唐鋒公司之資本額(依公司法規定,每股面額10元,因此,資本額=已發行股數×10元),致無法計算EPS。乃原判決昧於上揭經驗法則,竟採納蔡岱均關於「不知道唐鋒公司資本額多少,所以沒有算EPS」之證言,認定無相關證據可證明唐鋒公司99年度EPS可達7至8元,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判例意旨,顯有判決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且既依蔡岱均之證言,可得計算唐鋒公司99年度EPS,則原確定判決援引蔡岱均之證言而認定無法據以計算唐鋒公司99年度EPS,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判例意旨,益證原確定判決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⑵另聲請人於二審業已提出「會議記錄及協議備忘錄」及103
年12月10日蔡岱均之證言為證,據以主張於99年8月3日前,即得依據蔡岱均之銷售量及扣除成本後之利潤估算出EPS,並於二審言詞辯論提出簡報,然而,有無相關證據可證明唐鋒公司99年度EPS可達7至8元,關涉聲請人是否認識「唐鋒公司99年度EPS可達7至8元係不實消息」之重要犯罪事實,乃原確定判決未說明對於聲請人主張及所提出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4.是以,聲請人對於唐鋒公司99年EPS無法達7至8元之事實沒有認識,因欠缺意思要件而不具故意,業已提出相關證據,原確定判決恝置不論,而認定「聲請人為唐鋒公司董事長應當清楚知悉上揭預估唐鋒公司99年度每股盈餘可達7至8元之消息為不實消息」,有認事用法違反法令之違誤:查聲請人業於原審主張並未認識唐鋒公司99年度每股盈餘無法達到7至8元,而表示:聲請人對於雷射監控器及獲利能力之了解,係來自於證人蔡岱均,由於蔡岱均早於99年7月16、17日即曾提出雷射監控器之預估銷售量及預估獲利予聲請人及唐鋒公司,將該預估銷售量及預估獲利除以唐鋒公司發行股數,可得「若雷射監控器發展順利,唐鋒公司99年EPS可達7.52元」之結論,而蔡岱均一直持續提供雷射監控器發展順利以及客戶反應良好等樂觀資訊,甚且於約99年8月6日接受工商日報 陳逸格 及經濟日報 曹松清 採訪時,蔡岱均尚且公開對記者表示已得到大陸軍方青睞,因此,聲請人於99年8月3日君悅記者會當時,依舊對於雷射監控器將如期面市銷售,且將有如同蔡岱均預估之銷售量,從而將有豐厚獲利,唐鋒公司99年度每股盈餘因此增加7.52元乙情,信心滿滿。由於聲請人對於雷射監控器無法如期推出,致唐鋒公司99年度無法因雷射監控器之銷售致每股盈餘增加7.52元等情,毫無認識及預見可能性,並舉陳逸格、王寶葒、蔡岱均等之證言、99年7月16、17日之「會議記錄及協議備忘錄」、99年8月10日工商日報之報導、99年8月31日聯合晚報之報導(該報導係蔡岱均冒聲請人之名接受採訪)、99年10月25日唐鋒公司董事會錄音光碟及譯文等為證。換言之,聲請人主張對於「EP
S7至8元係不實消息」無主觀認識,而不構成犯罪,並舉上揭證據為證,乃原確定判決對此得阻卻犯罪故意之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恝置不論,顯見原判決對於有利聲請人之證據疏未審酌,竟以不利證述推論聲請人具有「明知不實」之主觀犯意,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顯違反論理法則,更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性義務。
㈥原確定判決僅憑99年8月9日經濟日報之廣編稿及99年8月10
日工商時報之廣編稿等不實資料,認定聲請人涉犯散佈不實資料以意圖影響唐鋒公司股價部分,其採證及證據審酌顯有違反證據法則:證人陳逸格於103年10月1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廣編稿我有提到周武賢,但我沒有見過周武賢,裡面內容採集對象我針對蔡岱均(原名蔡世恩)。我當初寫完時會給委託人做最後的確認,有微調過,我不記得哪些有微調。受訪對象是蔡岱均(原名蔡世恩),我的印象是他提到唐鋒公司轉型做雷射監控器,他負責對行銷研發及未來獲利能力的掌控,他覺得非常有機會,裡面的內容數字的部分不確定,市場部分八成來自蔡岱均(原名蔡世恩)口述」、「(跟你一起去的記者還有誰?)還有經濟日報曹松清。(當天你們有無看到周武賢?)我跟曹松清沒有看到周武賢。」、「(當天你採訪在場有誰?)對象只有蔡岱均(原名蔡世恩),我跟經濟日報一起去採訪。(工商日報的廣編稿,刊登時間是99年8月10日,你採訪時間為何?)前三到四天。」、「(你說你只採訪蔡岱均(原名蔡世恩),你的稿子為何一再重覆周武賢表示、指出、強調?)我沒有訪問周武賢,我剛才已說過了。(你是確認過周武賢有這樣的意思?)沒有」等語,換言之,證人 陵逸格 業於103年10月1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經濟日報曹松清於大約99年8月6日採訪之唐鋒公司人員為蔡岱均,而非聲請人,蔡岱均對於唐鋒未來雷射監控器之獲利能力深具信心,並深度闡述雷射監控器之市場面,關於報導中記載「唐鋒董事長周武賢表示」均未與聲請人確認過其是否有此意思。乃原確定判決竟認聲請人接受經濟日報及工商時報之報導,表示唐鋒全年EPS將有機會達到7到8元,而以散佈99年8月9日經濟日報之廣編稿及99年8月10日工商時報之廣編稿之不實資料以影響唐鋒股價,顯與證人陳逸格之證言相悖,而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原確定判決捨棄有利聲請人之證人證述不為審酌,僅憑該不實料驟然推論聲請人有明知或同意散佈之主觀犯意,顯有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違誤。
㈦原確定判決就櫃買中心100年4月26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聲請意旨誤載為100年4月6日)及卷附光碟交易證據資料,未為調查審酌,且未說明其不採納或調查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1.聲請人於原審引用櫃買中心100年4月26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請意旨誤載為100年4月6日)及附件光碟資料,並引據前揭光碟所附楊文炳統一證券三重分公司585J-000000-0帳號之「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交易檔案(見本院證物袋內編號0513號光碟,依序開啟之文件檔案名稱為:「說明二第3項」、「委託成交對應表」、「15楊文炳」、「midsize-GJRAA000-0-0000000000.XLS」),顯示在99年7月15日開盤前8:32:35,前述證券帳戶以68.4元連續5筆買單(委託書編號A0156、A0157、A0158、A0159、A0160),大量委託買進唐鋒公司股票各50仟股,合計委託買進250仟股,再接續2筆少量委買各20仟股,嗣8:3
7:02復取消委託書編號A0156之委託單50仟股。由前開楊文炳證券帳戶開盤前,連續買進、賣出、取消之委託行為,且僅有取消一筆買進委託並非取消全部買進委託情形觀之,楊文炳證券帳戶之委託行為,應非下錯單,亦非下單後看見股價變化出於預期而更改下單。且開盤前委託,無從預見當時唐鋒公司股票開盤之成交價,楊文炳帳戶盤前委託卻以較7月14日收盤價68.3元高之價格委託買進,足徵確有買進唐鋒公司股票之真意。而查,此一買進之交易事實,與楊文炳證券帳戶99年7月14日至16日之交易,係為了賣出唐鋒公司股票履行炒股協議之認定,相互矛盾。由楊文炳證券帳戶在依據炒股協議應賣出唐鋒股票之際,反手大量委託買進250仟股唐鋒股票之舉動,顯然與①聲請人為履行炒股協議而賣出股票提供籌碼目的;②王寶葒於第一審另案證稱說服聲請人提供籌碼供市場派炒作,99年7月10日聲請人致電表明答應炒股,並向曾能聰借得唐鋒公司股票以便出售;③曾能聰於偵查中陳稱其依王寶葒指示價量賣出楊文炳證券帳戶內唐鋒公司股票等情,均不相符。
2.另按前揭證券櫃買中心光碟所附99年7月14、15、16日3日之「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檔案,觀諸楊文炳證券帳戶所示委託買進、賣出價格,及委託時間,委託賣出價格係以逐漸提高價格之方式委託,委託買進價格則係以單一價格之方式逢低承接(以7月15日買進68.4元、賣出68.5、68.6、68.7、68.8而言),且時間均係在開盤前委託掛單。是若楊文炳帳戶賣出唐鋒公司股票真係為了提供籌碼履行炒股協議,為何同時會有買進?又既然係要公司派提供籌碼以利市場派買進,利用盤中雙方可以看到的價格一方委賣、一方委買,始有利籌碼之轉移,但觀諸上開掛單賣出價格及時間,卻係逐漸提高以不同價格且在開盤前無法預測開盤價之情況下掛單,徒增籌碼移轉之困難度?是由楊文炳統一證券三重分公司證券帳戶買賣、價格及時間之交易紀錄觀之,顯與該帳戶係為了出售唐鋒公司股票,履行公司派提供籌碼予市場派之炒股協議,相互矛盾。
3.聲請人提出櫃買中心交易光碟檢附之 楊文柄 統一證券三重分公司交易紀錄,主張楊文炳前開證券帳戶大量委託買進唐鋒公司股票之交易手法,及該帳戶委託買進、賣出唐鋒公司股票之價格及委託時間,均與所謂履行炒股協議賣出唐鋒公司股票,相互矛盾,足證楊文炳證券帳戶賣出唐鋒公司股票,絕非聲請人向曾能聰商借以便履行炒股協議,則聲請人主張之櫃買中心之光碟交易紀錄即屬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乃原審判決對於上開櫃買中心光碟、楊文柄證券帳戶之「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交易檔案、99年7月14、15、16日3日之「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檔案,何以不足引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並未於理由敘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又上開交易紀錄攸關聲請人是否向同案被告曾能聰商借唐鋒公司股票供王寶葒出售,以履行炒股協議,是否與張世傑等人有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之判斷有關,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自有調查之必要性,乃原審疏未調查亦未予究明,即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㈧原確定判決就櫃買中心103年8月27日證櫃視字第000000000
0號函檢附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未予採納,然卻均未說明其理由,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性義務:聲請人於原審即以,櫃買中心就上櫃股票之交易,採行「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電腦撮合原則,所謂「價格優先」係指較高價格申報買進,優先於較低價格申報買進,較低價格申報賣出,優先於較高價格申報賣出;「時間優先」係指於申報價格相同時,以申報之時間決定成交之順序。而買賣申報之競價方式採集合競價,成交價格之決定,以滿足最大成交量之價格成交,高於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低於決定價格之賣出申報須全部成交,即應以委託買進、賣出之價格數量,決定開盤價格及數量,有櫃買中心業務規則第35條第2項可資參照。
又股票交易市場係透過市場供需來決定交易價格,祇要參與買賣股票之人於開盤前申報買、賣,都會影響股票之開盤價及當日股票之走勢。且股票之開盤價,乃投資人判斷買賣股票之要參考,故開盤前以低價申報賣單,即可能影響投資人之判斷,而於開盤後使買盤縮手,甚至使股票持有人因而賣出持股。故開盤前以低價且大量申報委託賣出者,即足表彰其有壓低股價、影響開盤價之目的,雖然一開盤股價以漲停價開出,而致盤前低價委託均以高價成交,未達壓低股價之效果,然其既已有低價委託之行為,自不得以事後成交價係高價而認並無試圖冷卻、壓低股價。並提出櫃買中心103年8月27日證櫃視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99年7月19日至7月23日及8月25日之五檔揭示價格資料與分時走勢圖,以證 羅瑞霞 帳戶出售唐鋒公司股票之際,唐鋒公司價格確實壓回而達股價冷卻之效果,是絕非聲請人履行炒股協議之一部分。觀諸卷附唐鋒公司股價99年7月19日至7月23日及8月25日之分時走勢圖所示,羅瑞霞帳戶低價且委託出售股票行為,使得市場買盤縮手、賣盤數量增加,股價亦壓回。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有利之證據資料,何以不足採為對聲請人有利認定之依據,未於理由內予以說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㈨綜上所述,本案確有法定之再審事由,為保障人權、維護法
律價值,懇請鈞院明察秋毫,准予開啟再審程序,並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中第1項第6款由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規定。是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於判決確定後始行存在或成立者之事實或證據,固然屬之,然若判決確定前即存在或成立之證據或事實,業經事實審法院於審判中調查、辯論,則無論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或因該等證據或事實,客觀上與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相當之關聯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而原確定判決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要均與上開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合,自非上開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又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足見該條文修正後,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仍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次按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憑證人即另案被告張世傑、王寶葒、曾能聰、
伍治強、證人 簡素珍 、簡麗貞、 施江霖 、 賴利弘 、 賴利溫 、 周正倫 、 周政寬 、 徐勤英 、 李元宏 、 李淑惠 、 李聖慧 、李美慧、 邱坤弘 、 鄧福鈞 、 蔡珮珊 、 蔡榮燊 、蔡岱均、 徐文發 、 陳慶煌 、 陳志超 、 陳懿苓 、楊文炳、 楊俊興 、 楊積勇 、林麗香、 林秉燊 、 林珈羽 、 林冠華 、 林政德 、 林金鵬 、 謝明美 、 曾潔慧 、 曾珮梅 、 曾國洲 、 許瑞芬 、 顏文香 、 劉羿妘 (原名 劉月美 )、 丁踴躍 、 張怡華 、 張明忠 、 張婉柔 、 張傑生 、梁高昇、 莊麗玉 、 葉耕誦 、 施受春 、 魏國斌 、 吳敏 、 吳昕儒 、 吳宛株 、 黃蔓萱 、 黃三郎 、 黃錦慧 、 羅崇仁 、 鄒靜茹 、 連淑凌 、 高朝杰 、 柯誼庭 、 白濱綺 、 江慶 財、 鄭百利 、呂美娟、 蕭惠齡 之證述,並佐以王寶葒住處扣得之隨身碟中之newairlux.doc之檔案、588網站文章內容、上傳文章之IP、時間表及IP位置查詢報表、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網頁、唐鋒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報表、損益表、588理財網網頁、聯合知識庫查詢網頁、禧通公司發票、出貨單、應收憑單、銀行存款收支憑證、唐鋒公司訂購單、採購明細、傳票、付款申請單、請購單、出貨單、庫存物品明細、周政寬於渣打銀行湖口分行帳戶之存摺、櫃買中心99年8月13日證櫃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唐鋒公司於99年12月9日公告之財務預測、股票庫存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9年8月19日疑似洗錢交易報告、對帳單、大額現金交易登記表、大額通貨交易複式查詢報表、唐鋒公司股票之每日行情表、櫃買中心公布注意股票資訊查詢網頁、經濟日報及工商時報剪報影本、等價投資人委託書、唐鋒公司與禧通公司之銷售授權書、鼎富證券總公司投資人委託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由張世傑製作之日期交易行程表、 江慶財 具名之「唐鋒研究報告」、被告張世傑筆記本、唐鋒記者會資料、庫存明細、莊麗玉傳真資料、白濱綺客戶資料、張世傑經營網站資料、588週刊影本、吳敏傳真資料、曾潔慧接受林金鵬委託墊款製作之入出金表、曾潔慧國泰世華世貿分行存摺、國泰世華銀行99年4月8日洗錢報告及附件、周正倫中國信託銀行松山分行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楊文炳統一證存摺、楊文炳國泰世華北三重分行之存摺、唐鋒公司股票資料、大額存款資料(張世傑部分人員)、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王寶葒部分)、大額通貨交易複式查詢報表(曾能聰、 曾林明蓮 )、黃錦慧部分提供投資人委託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黃錦慧99年7月16日傳真資料、0000000000號(張世傑手機)之手機檔案內容報告、 林鄭三妹 裝設在臺北市○○路○段○○號3樓之1電話號碼一覽表及張世傑申辦行動電話資料、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0年2月1日檢送相關鑑定報告、扣押物品目錄及光碟4片、100年4月7日、同年8月12日、同年月25日、同年9月8日、同年月23日函覆資料、法務部調查局100年6月8日檢送王寶葒等大額通貨交易複式查詢等資料、櫃買中心100年2月16日、同年4月26日、同年6月16日、同年9月8日、同年月30日、103年1月16日函覆資料、光碟、承辦人傳真補提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5月12日檢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0年3月10日附件光碟1片、證人楊積勇庭呈以鉛筆註記之隨傳票寄送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及結算資料表、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22日、同年4月8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2日、同年6月3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7月4日、同年月5日、同年8月25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30日函覆資料、KGI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29日、同年4月14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9日、同年5月19日、同年6月10日、同年月14日、同年7月6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5日、同年8月31日、同年9月1日、同年月5日函覆資料、KGI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100年8月30日函覆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0年9月2日函覆資料、同年9月9日函覆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新社分公司100年4月13日、同年8月29日函覆資料、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南分公司100年5月11日、同年9月19日函覆資料、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100年4月18日、同年9月1日函覆資料、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公100年4月12日函覆資料、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100年4月19日、同年7月15日、同年9月7日函覆資料、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31日、同年9月1日函覆資料、元大證券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100年4月11日函覆資料、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公司100年4月12日函覆資料、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分公司100年4月13日函覆資料、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5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1日、同年7月13日函覆資料及承辦人員傳真補充資料、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100年4月14日、同年9月2日函覆資料、鼎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2日、同年8月26日函覆資料、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2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8日、同年7月8日函覆資料、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31日、同年9月2日函覆資料、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3日函覆資料、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5日、同年7月14日、同年8月30日、同年9月1日函覆資料、富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8日、同年8月29日函覆資料、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7日、同年月12日、同年8月26日函覆資料、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14日函覆資料、致和證券南京分公司100年4月14日、同年8月28日函覆資料、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100年4月11日函覆資料、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26日函覆資料、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公司100年4月12日、同年8月29日函覆資料、永豐金證券中正分公司100年4月12日、同年7月6日、同年8月26日函覆資料、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3日、同年8月30日函覆資料、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30日函覆資料、同年4月11日函覆資料、大眾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3日、同年8月30日函覆資料、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9日、同年9月1日函覆資料、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20日、9月1日函覆資料、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5日、同年5月9日、同年8月3日、同年9月2日、同年月5日函覆資料、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26日、同年9月7日函覆資料、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2日、同年8月29日函覆資料、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8日、同年9月7日函覆資料、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1日、同年8月30日函覆資料、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3日、同年6月15日、同年7月8日、同年8月29日、同年9月6日函覆資料、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23日函覆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社分行100年7月8日函覆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分行100年4月8日函覆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臺北分行100年7月5日、同年8月18日函覆資料、臺新國際商業銀行100年7月19日、同年8月10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31日函覆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100年7月27日、同年3月13日函覆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0年4月18日、同年月21日、同年7月15日、同年月26日、同年8月4日函覆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同分行100年7月25日、同年8月11日函覆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100年8月25日、同年9月27日函覆資料、永豐商業銀行濟南路分行100年7月27日函覆資料、永豐商業銀行西門簡易型分行100年8月17日、同年9月23日函覆資料、永豐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100年9月21日函覆資料、臺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100年8月12日函覆資料、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100年9月2日函覆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豐分行100年4月14日函覆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心分行100年4月14日函覆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行100年4月18日函覆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100年4月15日函覆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4日函覆資料及承辦人員傳真補提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分行100年4月28日函覆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26日、同年9月23日函覆資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行100年8月31日函覆資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100年4月12日、同年7月19日、同年8月23日函覆資料及承辦人補提資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12日函覆資料、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0年7月4日函覆資料、周政寬帳戶存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5月12日函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提供櫃檯監視器畫面光碟、國泰世華銀行於99年8月19日出具之疑似洗錢交易報告及其檢附之對帳單、登記簿資料、唐鋒公司記者會新聞稿初稿、新聞稿複稿、新聞稿定稿、99年8月9日經濟日報A12版及99年8月10日工商時報A20版新聞稿、先探雜誌刊載有關唐鋒公司新聞稿之版面內容、唐鋒公司於99年12月6日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預測資料、唐鋒公司99年度經會計師核閱之合併財務報表等證據,認定:⑴聲請人於92年4月間起至102年6月間止,擔任唐鋒公司之董事長。唐鋒公司股價於99年7、8月間,自7月1日之收盤價即每股39.25元,上漲至8月27日之收盤價即每股238.5元,漲幅達465.61%,振幅達617.2%,日均量達1,347仟股,較前一個月之日均量260仟股增加518.08%,遠高於大盤指數之漲幅5.88%,其中99年7月2、5、6、7至9、12至16、19至22日;8月2至6、9、18至20、23至25日均達櫃買中心公布注意交易資訊標準,而99年7月8、15、22日;8月6、24、25日均達處置作業標準。另案被告張世傑有委請台北網路有限公司架設588網站並發行588週刊,自99年7月2日起至8月28日止在上開網站及週刊上散布有關唐鋒公司之利多消息。唐鋒公司於99年8月3日在台北君悅飯店召開之記者會中,將載有「99年9月唐鋒公司將推出高度競爭力之禧通公司授權850NM面射型晶片之監控、安防等產品,法人預估唐鋒公司每股盈餘(EPS)7-8元」等內容之新聞稿分送與到場之記者。聲請人於99年7月26日,自其子周正倫帳戶匯款1千萬元至王寶葒帳戶。櫃買中心於翌日要求唐鋒公司就上開新聞稿資料內容提出佐證資料,唐鋒公司所提佐證資料不足,亦無法於櫃買中心所定之期限內提出財務預測,而經櫃買中心於同月27日處以唐鋒公司股票自同月31日起停止櫃檯買賣之處分。⑵張世傑、蘇美蓉等人於99年7月2日起以連續高價委託買進唐鋒公司股價、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及散布與唐鋒公司有關不實利多流言以抬高唐鋒公司股價之操縱股價行為。⑶聲請人確有於99年7月10日同意炒股協議、聲請人有依炒股協議出借楊文炳(透過曾能聰)、周政寬、羅瑞霞名下之唐鋒公司股票供王寶葒出售、聲請人與張世傑等人對於本件連續買賣、連續沖洗唐鋒公司股票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具有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⑷聲請人有付1千萬元獲利予王寶葒,王寶葒亦自周政寬帳戶付1億5千萬元炒股獲利予蘇美蓉,張世傑確自蘇美蓉處取得公司方因炒股所得獲利之部分款。⑸聲請人與張世傑、蘇美蓉、伍治強、王寶葒、曾能聰等人共同以散布不實資料之方式意圖影響唐鋒公司股價。⑹聲請人與其他共犯因本案自99年7月10日至8月30日間之共同犯罪所得為5億5,949萬6,034元等情。此外,原確定判決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聲請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及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
㈡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㈠部分固指稱原確定判決僅憑共犯王寶
葒之證言逕行認定聲請人有合意炒股之犯意聯絡,並以newairlux文件作為共犯王寶葒自白之補強證據,認定王寶葒、曾能聰、張世傑等人確係依該文件所載之炒股模式進行,而遽以推論聲請人確於99年7月10日已「同意炒股協議」,然該項證據無從與聲請人作任何連結,更無法產生對聲請人有罪之無合理可疑之確切心證,聲請人是否確有「同意炒股協議」,顯有疑義,對於聲請人與張世傑等人是否有炒股之犯意聯絡,原確定判決所憑證據,顯未達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有違論理法則、無罪推定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證人王寶葒、聲請人之陳述、在王寶葒住處扣得之隨身碟(MobileDisk)內之newairlux.doc文件檔案(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第4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268號影卷一第167頁)等證據資料,及唐鋒公司嗣後確實召開記者會、於記者會強調EPS、記者會後有財經記者專訪、相關報章雜誌有刊出相關內容、588週刊及網站亦刊登諸多利多內容、聲請人、另案被告曾能聰等公司派有借出股票供王寶葒賣出、賣出股票後確將部分款項透過王寶葒交給蘇美蓉夫妻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33至36、52至94頁)作為認定聲請人有與王寶葒達成炒股協議之依據,並非僅憑證人王寶葒之自白為唯一證據即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是聲請人猶以此置辯,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或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自均非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至聲請意旨㈠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共犯王寶葒之證言作為認定聲請人於99年7月10日同意炒股之唯一證據,有判決違反論理法則、無罪推定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乃屬判決是否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問題,亦非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㈢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㈡部分固指稱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依炒
股協議告知王寶葒洽唐鋒公司董事曾能聰賣出持股,於99年
7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由王寶葒指示曾能聰賣出楊文柄統一證券三重分公司帳戶內唐鋒公司股票之認定,與所採卷內之證據不相符合,有判決理由認定之違誤云云,惟觀諸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2日統證(三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統一綜合證券三重分公司「委託人交易分戶帳」、「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檔案所載,99年7月14至16日間楊文炳帳戶並無買入唐鋒股票(見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券商回函(曾能聰部分)卷第13頁),另聲請人所指100年4月26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光碟內之「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列印檔案資料,於99年7月15日委託書編號A0156、A0157、A0158、A0159、A0160,雖有掛單買進50仟股,惟其當日成交數量為0,成交價格、時間均空白(見本院卷第206頁),是聲請人所稱「該帳戶於99年7月15日連續大量委託買進250仟股唐鋒公司股票」,惟其實際並無實際成交紀錄,聲請人顯有誤會,況縱該帳戶於99年7月15日有連續委託「買進」250仟股唐鋒公司股票,亦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曾能聰依王寶葒之指示於99年7月14至16日在楊文炳帳戶內「賣出」410仟股股票之事實,並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又聲請意旨另指稱原確定判決認定曾能聰依王寶葒指示出售唐鋒公司股票,係聲請人向曾能聰商借,其目的係為了履行炒股協議以供作手方張世傑炒作之籌碼,如果無訛,聲請人如何與曾能聰匯算?商借賣出之股票如何清償?又後來唐鋒公司股價大幅上漲以致未能賺得之利益,被告又如何與曾能聰結算?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證人曾能聰於市調處、偵查中所為聲請人有打電話給伊,要伊賣唐鋒公司股票,伊答應後,王寶葒即來電,伊認王寶葒代表聲請人,嗣即依王寶葒之指示於99年7月14至16日在楊文炳帳戶內賣出410仟股股票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34至35頁);並參酌王寶葒有關此部分之證述,因認聲請人有為履行炒股協議而出借股票供王寶葒出售之行為,所為認定有卷內資料可稽。又原判決亦就曾能聰嗣改稱,出售員工楊文炳之唐鋒公司股票係為楊文炳退休經濟上考量,與聲請人無關,詳為說明如何不足採信。至聲請人如何與曾能聰匯算、商借賣出之股票如何清償、後來唐鋒公司股價大幅上漲以致未能賺得之利益,被告如何與曾能聰結算等節,均無影響於認定聲請人向曾能聰商借股票,及曾能聰依王寶葒指示出售股票之事實,即均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不利聲請人之認定,更不能據以指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認定有與卷內資料不符之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㈣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㈢部分固指稱原確定判決一方面認定以
張世傑炒股多年經驗,於手中未有任何持股狀況下,不可能於未經公司派提供籌碼之情形下即率然炒股,然另一方面認定張世傑及蘇美蓉於聲請人99年7月10日同意炒股前之99年7月2日即開始炒股,則本件究竟需否公司派提供籌碼、公司派提供籌碼是否為炒股協議之一環等與判決結果有影響之重要事實,原確定判決竟漏未調查及審酌;再審聲請意旨㈣部分另指稱原確定判決一方面認定以張世傑炒股多年經驗,於手中未有任何持股狀況下,不可能於未經公司派提供籌碼以配合買賣之情形下即率然炒股,從而推論聲請人同意炒股協議,然一方面又認定「提供籌碼」非指於張世傑等手中無持股之狀況下由聲請人提供股票配合張世傑等買賣以拉抬股價,而不採聲請人關於張世傑等人不需要被告提供籌碼即得拉抬股價,因此聲請人不同意炒股協議之抗辯,顯有判決理由認定之矛盾云云,惟:
1.細繹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㈡、3、⑷、③所載「被告周武賢與另案被告張世傑、蘇美蓉、劉永暢、王寶葒等人間確有成立前揭炒股協議」之標題及其理由之論述:「…若另案被告張世傑、蘇美蓉未與公司方即被告周武賢方面間存有任何炒股協議,殊難想像擁有豐富炒股經驗之另案被告張世傑等人會於手中籌碼嚴重不足之情況下,即開始大張旗鼓對外從事如前所述之各種拉抬唐鋒公司股價之行為,且在炒作之一方並無任何股票之情形下,若無擁有大量股票之人配合買賣,縱使能順利拉高股價?在市場成交量本不大之情形下,實難立即取得足夠之操作籌碼,亦無從衝高成交量,吸引其他不知情之投資人投入市場,堪認另案被告張世傑、蘇美蓉透過另案被告王寶葒與被告周武賢談定炒股協議,由公司方即被告周武賢方面負責籌措籌碼即唐鋒公司股票,配合另案被告張世傑等人共同意圖抬高唐鋒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並造成唐鋒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而連續於開盤前以漲停價、高於前日收盤價、開盤後以漲停價、高於前一盤成交價之高價委託買進唐鋒公司股票,及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等行為為真。」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57、59頁),可知上開段落其意係在說明公司方即聲請人於99年7月10日同意、談定炒股協議後,有負責籌措籌碼即唐鋒公司股票,以配合另案被告張世傑、蘇美蓉意圖抬高唐鋒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並造成唐鋒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而連續於開盤前以漲停價、高於前日收盤價、開盤後以漲停價、高於前一盤成交價之高價委託買進唐鋒公司股票,及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等行為。是原確定判決就本件公司派提供籌碼之目的在增加唐鋒股票成交量,造成交易活絡表象,而連續高價買進,及聲請人成立炒股協議後有提供籌碼等事實均已審酌。
2.上開論述與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㈡、3、⑷、②所載「另案被告張世傑、蘇美蓉等人於『99年7月2日』以連續高價委託買進唐鋒公司股價、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及散布與唐鋒公司有關不實利多流言以抬高唐鋒公司股價之操縱股價行為」部分之論述(見原確定判決第56頁),時間認定上並無衝突,亦無矛盾之處,且與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
㈡、3、⑵、⑦所載「…依前開炒股協議之約定,所謂公司方提供炒股籌碼,係指作手方即另案被告張世傑等人成功拉抬唐鋒股價後,公司方即被告周武賢等提供其手中股票出售,以賺取拉抬股價後之價差,因此炒股協議方約定公司方出售股票後需按基準價分配獲利」(見原確定判決第52頁),其意係在說明公司派提供籌碼之目的在賺取拉抬股價後之價差,且係在另案被告張世傑成功拉抬唐鋒股價後,亦無扞格之處。是聲請人猶以陳詞置辯,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或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自均非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至於聲請意旨㈢、㈣另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是否同意炒股協議、提供籌碼而與張世傑等人構成共犯此重要犯罪構成要件,顯有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乃屬判決是否當然違背法令問題,亦非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㈤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㈤部分:
1.再審聲請意旨指稱唐鋒公司99度每股盈餘是否可達7至8元,無任何實際、正確之客觀資料,與聲請人主觀上是否認識唐鋒公司99度每股盈餘是否可達7至8元無涉。原確定判決以此作為認定「聲請人清楚知悉預估唐鋒公司99年度每股盈餘可達7至8元之消息為不實消息」之判決基礎,顯係以無關連性之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有判決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云云,惟細繹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㈢、3所載,略以:依證人連淑凌、呂美娟、王寶葒、簡麗貞、簡素珍、張傑生、 戴震南 、 李誠 之證詞及聲請人提出之各項書證,唐鋒公司在記者會之前,就雷射監視器是否能進入量產、以及生產成本、銷售數量等據以計算EPS之資料,僅有蔡岱均之說明,並無證據足以作為證明新聞稿「EPS7到8元之合計估算」依據。且證人蔡岱均亦證述,唐鋒公司之記者會前沒討論到唐鋒公司99年財測,亦未討論EPS的事。唐鋒公司該年10月25日董事會是因金管會要唐鋒公司拿出財測資料而加開,並邀請 伊去 等語(見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卷4第48至50頁)。聲請人無法證明於記者會前有任何具體資訊可供其計算新聞稿所述99年度EPS可達7至8元之證據,法人預估唐鋒公司99年度每股盈餘可達7至8元等內容,均屬毫無實據之不實資料無訛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59至70頁),可知原確定判決此部分已就「唐鋒公司99年度每股盈餘可達7至8元等內容均屬毫無實據之不實資料」乙節予以說明。
2.再審聲請意旨指稱原確定判決援引證人伍治強、王寶葒、簡麗貞、呂美娟及蔡岱均之證言,均無法證明聲請人為唐鋒公司董長應當知悉預估唐鋒公司99度每股盈餘可達7至8元之消息為不實消息,原確定判決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惟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原確定判決依證人伍治強、王寶葒、簡麗貞、呂美娟及蔡岱均之證言,認聲請人在新聞稿初稿上,本根據證人呂美娟之提醒及建議,並未在新聞稿初稿上記載有關唐鋒公司99年度每股盈餘等不實事項,且於99年8月2日會前會之討論中,起初亦不願在新聞稿上放上唐鋒公司99年度每股盈餘7至8元等字眼,而卻因另案被告伍治強承另案被告張世傑之意,在會前會中強力要求聲請人須在8月3日記者會新聞稿上放入上開不實資料,聲請人於討論後妥協,並更肯認另案被告伍治強於會後直接利用新聞稿初稿修改而成之新聞稿複稿,聲請人僅再作細部修正成新聞稿定稿之事實,進而並非唐鋒公司職員之另案被告伍治強於99年8月2日唐鋒公司記者會會前會及同年8月3日唐鋒公司記者會召開之時,其自身對於新聞稿是否應記載唐鋒公司每股盈餘若干之利多消息一節,理應無任何利害關係,身為唐鋒公司董事長之聲請人卻僅在另案被告伍治強轉達另案告張世傑要求之情形下,就改變初衷答應在上開8月3日君悅飯店記者會中,公開其本不願意公開之唐鋒公司99年度每股盈餘等事項,衡諸常情,聲請人會高度在意,並聽從唐鋒公司理應無利害關係之另案被告伍治強、張世傑之建議,而答應發布上揭不實利多消息,益徵係聲請人與另案被告張世傑、伍治強間存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等規定之犯意聯絡之故,且聲請人為唐鋒公司董事長應當清楚知悉上揭預估唐鋒公司99年度每股盈餘可達7至8元之消息為不實消息等事實(見原確定判決第78至82頁)。經核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所為推論亦無矛盾之處,是上開聲請意旨所指,亦無足採。
3.再審聲請意旨指稱EPS係獲利除以發行股數,唐鋒公司之資本額客觀具體可查知,故依蔡岱均之利潤預估,可計算出唐鋒公司99年度銷售雷射監控器之EPS可達7至8元,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無法證明於99年8月3日前有任何具體資訊可供其計算新聞稿所述99年度EPS可達7至8元之證據」,有判決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唐鋒公司於99年8月3日記者會散發新聞稿定稿、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公告新聞稿定稿內容之重大訊息、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廣編稿中、8月6日先探雜誌之報導中關於「唐鋒公司將推出具高度競爭力之禧通公司授權850NM面射型雷射型晶片之監控、安防相關領域產品,且『法人』預估唐鋒公司99年每股盈餘可達7至8元」內容等資料部分,並無任何實際、正確之客觀參考資料,且櫃買中心於99年8月4日係要求唐鋒公司提出記者會新聞稿定稿中所提及之「『法人』預估99年度每股盈餘可達7至8元」之相關資料,是縱證人蔡岱均有作唐鋒公司之利潤預估,並藉以計算出唐鋒公司99年度之EPS,然其並非具公信力之法人機構,尚難以其預估及計算數額即逕作為唐鋒公司99年度EPS可達7至8元之證據(見原確定判決第63至70頁),是上開聲請意旨所指,亦非可採。
4.綜上,上開聲請意旨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或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自均非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至聲請意旨㈤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上理由矛盾及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然此乃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問題,係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故聲請人前開所述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原因並不相符,其據此聲請再審,程序上亦有未合。
㈥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㈥部分固指稱證人陵逸格業於103年10
月1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經濟日報曹松清於大約99年8月6日採訪之唐鋒公司人員為蔡岱均,而非聲請人,蔡岱均對於唐鋒未來雷射監控器之獲利能力深具信心,並深度闡述雷射監控器之市場面,關於報導中記載「唐鋒董事長周武賢表示」均未與聲請人確認過其是否有此意思。乃原確定判決竟認聲請人接受經濟日報及工商時報之報導,表示唐鋒全年EPS將有機會達到7到8元,而以散佈99年8月9日經濟日報之廣編稿及99年8月10日工商時報之廣編稿之不實資料以影響唐鋒股價,顯與證人陳逸格之證言相悖,而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原確定判決捨棄有利聲請人之證人證述不為審酌,其採證及證據審酌顯有違反證據法則云云,惟觀諸原確定判決事實欄
一、㈢載稱,略以:伍治強接續前開犯意聯絡,依張世傑之指示,安排不知情之經濟日報記者於【99年8月3日】君悅飯店記者會召開前即當日下午1點半至2點專訪周武賢後,再於【99年8月9日】經濟日報Α12版刊登內容包含…等不實資料之廣編稿;復安排不知情之工商時報記者【參考】前開經濟日報記者所為之專訪及廣編稿,再於99年8月10日工商時報Α20版刊登內容包含…等不實資料之報導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6、7頁)。是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99年8月10日工商時報Α20版廣編稿內容之受訪者係聲請人,其內容係參考99年8月3日經濟日報記者專訪周武賢後於99年8月9日經濟日報Α12版刊登之內容,是證人即工商時報記者陵逸格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工商時報的廣編稿刊登時間是99年8月10日,伊採訪時間是前3到4天,伊採訪對象只有蔡岱均(原名蔡世恩)等語(見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卷3第133頁),亦與上揭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之事實無違,上開聲請意旨所指,自非可採。至於聲請意旨㈥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捨棄有利聲請人之證人證述不為審酌,其採證及證據審酌顯有違反證據法則云云,乃屬判決是否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問題,亦非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㈦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㈦部分:
1.再審聲請意旨指稱依櫃買中心100年4月26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光碟資料中楊文炳統一證券三重分公司585J-000000-0帳號之「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交易檔案可知,楊文炳證券帳戶反手大量委託買進250仟股唐鋒股票之舉動,顯然與①聲請人為履行炒股協議而賣出股票提供籌碼目的;②王寶葒於第一審另案證稱說服聲請人提供籌碼供市場派炒作,99年7月10日聲請人致電表明答應炒股,並向曾能聰借得唐鋒公司股票以便出售;③曾能聰於偵查中陳稱其依王寶葒指示價量賣出楊文炳證券帳戶內唐鋒公司股票等情,均不相符云云,惟承前述㈡部分所述,99年7月14至16日間楊文炳帳戶並無買入唐鋒股票(見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券商回函(曾能聰部分)卷第13頁),另聲請所稱「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於99年7月15日雖有掛單買進,但無實際成交紀錄,已如前述,是聲請人所稱「該帳戶反手大量委託買進250仟股唐鋒股票」,顯有誤會,況縱楊文炳上揭帳戶於99年7月15日有連續委託「買進」250仟股唐鋒公司股票,亦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99年7月10日聲請人答應炒股,並向曾能聰借得唐鋒公司股票以便「出售」,以及曾能聰依王寶葒之指示於99年7月14至16日在楊文炳帳戶內「賣出」410仟股股票等事實,並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且承前述㈣部分所述,本件公司派提供籌碼目的在於獲利、促進交易活絡、衝高成交量、吸引投資人投入市場,縱楊文炳上揭帳戶於99年7月15日有委託「買進」唐鋒公司股票,亦與上開目的並無矛盾之處。是上開聲請意旨所指,殊非可採。
2.再審聲請意旨指稱若楊文炳帳戶賣出唐鋒公司股票真係為了提供籌碼履行炒股協議,為何同時會有買進?又既然係要公司派提供籌碼以利市場派買進,利用盤中雙方可以看到的價格一方委賣、一方委買,始有利籌碼之轉移,但觀諸上開掛單賣出價格及時間,卻係逐漸提高以不同價格且在開盤前無法預測開盤價之情況下掛單,徒增籌碼移轉之困難度?是由楊文炳統一證券三重分公司證券帳戶買賣、價格及時間之交易紀錄觀之,顯與該帳戶係為了出售唐鋒公司股票,履行公司派提供籌碼予市場派之炒股協議,相互矛盾云云,惟聲請人向曾能聰借得唐鋒公司股票出售,曾能聰亦有依王寶葒之指示於99年7月14至16日在楊文炳帳戶內「賣出」410仟股股票,即係提供籌碼履行炒股協議之事實無訛,至於其何以再行「買進」,並無影響於前開認定。又前已敘明本件公司派提供籌碼目的在於獲利、促進交易活絡、衝高成交量、吸引投資人投入市場,並非利於市場派買進,是聲請意旨猶辯稱應利用盤中雙方可以看到的價格一方委賣、一方委買,始有利籌碼之轉移,曾能聰掛單賣出之價格及時間,係逐漸提高以不同價格且在開盤前無法預測開盤價之情況下掛單,徒增籌碼移轉之困難度云云,亦非可採。
3.綜上,上開聲請意旨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或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自均非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至聲請意旨㈦另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櫃買中心光碟、楊文柄證券帳戶之「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交易檔案、99年7月14、15、16日3日之「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檔案,何以不足引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並未於理由敘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且原審疏未調查亦未予究明,即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然此乃判決是否當然違背法令問題,係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故聲請人前開所述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原因並不相符,其據此聲請再審,程序上亦有未合。
㈧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㈦部分固指稱依櫃買中心103年8月27日
證櫃視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99年7月19日至7月23日及
8月25日之五檔揭示價格資料與分時走勢圖,可證羅瑞霞帳戶出售唐鋒公司股票之際,唐鋒公司價格確實壓回而達股價冷卻之效果,是絕非聲請人履行炒股協議之一部分,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有利之證據資料,何以不足採為對聲請人有利認定之依據,未於理由內予以說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㈡、3、⑵、③業已就聲請人及其辯護人辯稱其交付羅瑞霞元大帳戶內之唐鋒公司股票與王寶葒,其目的在於壓低股價,而非炒作股票云云,詳予說明其不採之理由,略謂:「羅瑞霞帳戶內之唐鋒公司股票交由另案被告王寶葒出售一事,應係被告周武賢屬履行前開炒股協議之一部分,而非為壓低(冷卻)唐鋒公司股價:依卷附櫃買中心103年1月16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函所附唐鋒公司自99年1月4日起至99年8月30日之各營業日交易資料及羅瑞霞帳戶之交易資料電子檔以觀,可知於99年7月19日,唐鋒公司股票之漲停跌停區間為每股83.5元至72.7元,當日收盤價為83.5元,而另案被告王寶葒自該被告周武賢交付之羅瑞霞帳戶內,以平均每股83.5元賣出90仟股唐鋒公司股票;於7月20日,唐鋒公司股票之漲停跌停區間為每股89.3元至77.7元,當日收盤價為89.3元,而另案被告王寶葒自該被告周武賢交付之羅瑞霞帳戶內,以平均每股89.3元賣出20仟股唐鋒公司股票;於7月21日,唐鋒公司股票之漲停跌停區間為每股95.5元至83.1元,當日收盤價為88.7元,而另案被告王寶葒自該被告周武賢交付之羅瑞霞帳戶內,以平均每股93.4元賣出130仟股唐鋒公司股票;於7月22日,唐鋒公司股票之漲停跌停區間為每股94.9元至82.5元,當日收盤價為94.9元,而另案被告王寶葒自該被告周武賢交付之羅瑞霞帳戶內,以平均每股90.56元賣出135仟股唐鋒公司股票;於7月23日,唐鋒公司股票之漲停跌停區間為平均每股101.5元至88.3元,當日收盤價為93元,而另案被告王寶葒自該被告周武賢交付之羅瑞霞帳戶內,以平均每股94.99元賣出140仟股唐鋒公司股票;於8月25日,唐鋒公司股票之漲停跌停區間為每股301元至262元,當日收盤價275元,而另案被告王寶葒自該被告周武賢交付之羅瑞霞帳戶內,以平均每股299.5元賣出149仟股唐鋒公司股票等事實,是可知上開羅瑞霞帳戶內之唐鋒公司股票,均係以該日漲停價或是接近漲停價之高價出售,並未有試圖壓低當時唐鋒公司股票股價之跡象,況羅瑞霞帳戶之股票係於99年7月19日至同年8月25日間出售,而王寶葒係於99年6月27日遊說被告同意炒股協議時,是被告於將羅瑞霞帳戶交予王寶葒時即已知悉有人故意炒作唐鋒公司股票,且亦知悉王寶葒亦係炒作集團成員之一,則被告將羅瑞霞帳戶交由王寶葒出售,豈非將該帳戶交予炒股集團使用,並使被告所主張冷卻股價之訴求相反;況公司負責人在法律上並無義務在公開市場上以買賣股票之方式降低(冷卻)公司股價,被告如認該公司股價遭人炒作而生異常波動,自應訴由檢警調偵查,而非將帳戶交由炒股集團成員出售,故被告周武賢提供羅瑞霞設於元大證券松南分公司之證券帳戶內唐鋒公司股票,交由另案被告王寶葒出售一事,應顯如另案被告王寶葒所稱,係被告周武賢屬履行前開炒股協議之一部分無訛,進而被告周武賢及其辯護人所辯:其交付羅瑞霞元大帳戶內之唐鋒公司股票與王寶葒,其目的在於壓低股價,而非炒作股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44、45頁),是原確定判決業已就上開聲請意旨詳予說明並予以指駁,聲請人猶以此置辯,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或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相合。至於聲請意旨㈦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乃屬判決是否當然違背法令問題,亦非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㈨綜上,本件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或與聲請再審
之要件不符,或為聲請非常上訴之事由,其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亦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顧正德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