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盛昌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盛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姜盛昌於民國105年2月12日下午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保生往東興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里0鄰○○道路○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范國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石牌里4鄰產業道路右轉(起訴書誤載為左轉)保安路2段往東興路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姜盛昌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與范國茂所騎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范國茂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昏迷、右側第3至
8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全身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詎姜盛昌於肇事後,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為救護或為其他必要處理,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國茂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姜盛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1頁、本院交訴字卷第77頁反面、第10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國茂於偵查中證稱其騎乘機車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60頁)、證人 范成泓 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於案發後自承係肇事駕駛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第61頁)大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處理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21至23頁、第27至38頁、第64至6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至被告固曾辯稱其於肇事後,曾打公用電話報警云云(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9頁、第78頁正面),然經本院調閱案發當日之報案紀錄,報案人並非使用公用電話,有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字卷第84頁、第87頁),且被告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71頁、本院交訴字卷第103頁),已難解其肇事逃逸罪責,被告上開所辯已難採信;又起訴書固認證人范國茂於案發當日係沿石牌里4鄰產業道路欲左轉往東興路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云云,然被告始終堅稱其當日係沿保安路由保生往東興路方向行駛(見偵卷第70頁、本院交訴字卷第78頁正面、第101頁反面),而被告之車輛右側車身與證人范國茂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一節,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證(見偵卷第37頁),再依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案發後之車行方向係由保安路2段往保安路1段(見偵卷第36頁),即往東興路方向,而證人范國茂騎乘之機車既係與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則證人范國茂於案發當日應係沿石牌里4鄰產業道路右轉保安路2段往東興路方向,與沿保安路2段往東興路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之被告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等情,應可認定,起訴事實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使用道路並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且有遵守之義務,本件事故發生路段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證人范國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勢,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與證人范國茂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
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就肇事逃逸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且於肇事後竟未停車察看,並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置告訴人之安危於不顧,欠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誠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所犯肇事逃逸罪,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張明道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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