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重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1號上訴人 洪美鈴 被上訴人 黃勵臻 即 黃素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2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參拾陸萬捌仟肆佰參拾捌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7月間,因積欠彰化縣北斗鎮農會(下稱北斗鎮農會)貸款新台幣(下同)1520萬元無法償還,所有之土地面臨強制執行。上訴人基於友情乃同意借款1520萬元予被上訴人清償該筆欠款以免土地遭拍賣。
上訴人先於89年7月27日匯款1500萬元至彰化北斗鎮農會之備償借款專戶,再於數日後親往北斗鎮農會代被上訴人償還欠款之尾款20萬元,合計借與被上訴人之款項共為15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0年8月2日還清借款,並由被上訴人簽發面額1520萬元,到期日為90年8月2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嗣系爭支票屆期,被上訴人因無力清償乃要求上訴人暫緩提示,其後被上訴人一再拖延。上訴人當時替被上訴人清償債務,被上訴人表示欲將彰化縣○○鄉○○段○○○○○號應有部分9分之3○○○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以金錢償還,待土地價值變高後再出售對被上訴人較有利,上訴人並於101年催告被上訴人出賣土地,惟被上訴人迄今皆未償還,因請求權時效15年即將屆滿,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之規定,系爭借款債務,被上訴人自90年8月3日起即陷於遲延,上訴人得請求給付自9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系爭借款1520萬元自90年8月3日起算至106年2月7日止,依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1179萬3534元(00000000×5%×15又189/365=00000000)。系爭借款債務雖未約定利息,但仍無礙上訴人請求自90年8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僅就其中589萬6767元為請求,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89萬6767元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20萬元及自9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1520萬元,駁回上訴人遲延利息之請求,上訴人就其遲延利息之請求於其中589萬6767元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1520萬元部分應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否認曾向北斗鎮農會貸款無法清償,但伊未主動向上訴人要求借款,係上訴人向北斗鎮農會清償1520萬元之貸款,伊乃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作為擔保,兩造未約定利息,上訴人自95年開始向伊催討還款,伊願意還款,希望上訴人能塗銷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由伊向銀行貸款後清償借款。上訴人提出借據及契結書非伊所寫,系爭支票之金額為伊填寫並蓋章,但日期非伊所寫,伊當時沒錢,無法在一年內還款,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上訴人自己去辦,非伊找代書去辦。上訴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利息欄記載:「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惟依上訴人提出之契結書或借據,均未有約定利息之記載,業經原判決肯認。又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利息之記載為「無」,遲延利息之記載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是兩造間並無利息及遲延利息之約定。退步言之,縱認兩造有利息或遲延利息之約定或存在,惟均已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短期時效,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被上訴人於89年7月間積欠北斗鎮農會貸款1520萬元無法償還,財產即將被強制執行,上訴人乃借款1520萬元予被上訴人,由上訴人代償被上訴人之1520萬元債務,就系爭借款兩造未約定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借款當時有簽發面額1520萬元之系爭支票予上訴人(發票日90年8月2日由何人填載尚有爭執)。
(三)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權利之存續期間為89年8月2日起至90年8月2日(福德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3嗣因共有物分割為福德段000000地號土地)。
(四)上訴人自95年間起向被上訴人催討系爭借款,並於101年12月26日以台北保安郵局第25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函到10日內與其協商清償本息。被上訴人於同月27日收到該存證信函,惟迄今仍未清償系爭借款分文。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系爭借款有無約定90年8月2日清償?
(二)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9萬6767元之遲延利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借款有無約定90年8月2日清償?
1.被上訴人於89年7月間積欠北斗鎮農會貸款1520萬元無法償還,財產即將被強制執行,上訴人乃借款1520萬元予被上訴人,由上訴人代償被上訴人之1520萬元債務,就系爭借款債務業經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1520萬元確定。而被上訴人於借款當時有簽發面額1520萬元之系爭支票予上訴人,系爭支票載明發票日係90年8月2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記載系爭借款之借用期間為自89年8月2日起至90年8月2日止,另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均載明權利存續期間為89年8月2日起至90年8月2日止,上訴人因此主張系爭借款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0年8月2日清償。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支票上所載發票日90年8月2日係其所填載,及上訴人所提出借據之形式上真正等情,且稱借據內容是上訴人自己所寫,當時被上訴人沒錢,無法在一年內還款,不可能與上訴人約定於90年8月2日清償系爭借款等語,至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權利存續期間為89年8月2日至90年8月2日止,係指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並非系爭借款之清償期限,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90年8月2日係被上訴人所填載,及借據上所載借用期間89年8月2日起至90年8月2日止為真正,上訴人將抵押權存續期間誤為系爭借款之清償期限,尚未能證明兩造有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期限為90年8月2日。
2.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系爭借款債務縱依被上訴人之主張,未定返還期限,但依被上訴人所自承上訴人自95年間起向其催討系爭借款(見原審卷第19頁正面),再參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起訴,起訴狀繕本又於68年8月9日送達上訴人,自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催告,且截至第二審更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一個月以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及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民法第478條規定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系爭借款至上訴人95年間起向被上訴人催討,距上訴人支付現金為被上訴人代償債務約有6年之久,被上訴人理應及早籌備現金以供償還上訴人系爭借款之用,於上訴人催告返還系爭借款,即使係95年最後一天之12月31日,以上訴人所請求給付589萬6767元而言,上訴人應係請求自98年5月6日起至106年2月7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00000000×5%×7又277/365=0000000),至98年5月5日已超過2年5個月之久,該超過2年5個月之期間應屬相當期限,故依被上訴人之主張,系爭借款債務至遲亦應於98年5月5日到期,被上訴人即應於98年5月5日之前清償系爭借款。
(二)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9萬6767元之遲延利息?
1.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蓋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若有遲延情事,債權人恆按遲延期間之長短,損失相當於依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利益,是民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雖屬法定利息之債,同時亦兼有損害賠償之性質,亦即法律擬定債權人最低限度之損害額,因此債務人不得證明債權人所受損害較少或未受損害而減免其賠償責任。而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既係法律所明定,債權人自無須證明損害即得請求,亦無須與債務人約定有利息或遲延利息為必要。換言之,遲延之金錢債務,縱然原債務未約定利息或遲延利息,債權人仍得請求債務人給付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此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33號判例意旨「金錢債權即無約定利息,而於債務人清償遲延時,債權人亦得請求遲延利息。」、22年上字第3536號判例意旨「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否原應支付利息,債權人均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不過應付利息之債務,有較高之約定利率時,從其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不以債務之有約定利率,為遲延利息請求權之發生要件。」系爭借款兩造雖未約定有利息,而就遲延利息於抵押權設定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係記載「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或「依照各個契約約定」(見本院卷第15、16、46、47、48頁),可見兩造亦未就遲延利息有所約定,則依前所述,系爭借款債務於被上訴人應負遲延之責任時,上訴人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及契結書雖有載明「無遲延利息」及「被上訴人自89年8月2日起無交付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0、23頁),被上訴人據以主張兩造已明確約定免除遲延利息,上訴人自不能再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意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云云。然上開借據所載日期為89年8月2日,足見並非在被上訴人負遲延責任後才書寫該借據,而借據所載「無遲延利息」,與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不符,則借據所載之真意即應係指未約定遲延利息,尚非免除遲延利息,且被上訴人否認借據之形式上真正,及所載借用期間自89年8月2日起至90年8月2日止為真實,被上訴人自不能再就借據其他之記載為其有利之主張,被上訴人以借據所載「無遲延利息」,主張兩造已約定免除遲延利息,自無可採;至契結書所載「被上訴人自89年8月2日起無交付利息」,僅表示被上訴人未交付利息,仍與被上訴人所謂之免除遲延利息有間,契結書之內容自不能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有免除被上訴人遲延利息之支付,則上訴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2.被上訴人就系爭債務至遲應於98年5月5日清償,則自翌日即同月6日起被上訴人即應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自得請求自98年5月6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589萬6767元,固無不合。惟利息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有於101年12月26日以台北保安郵局第25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函到10日內與其協商清償本息,但其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是上訴人於105年5月11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20萬元及自90年8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之規定,上訴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視為起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為時效之抗辯,上訴人起訴前逾5年之遲延利息,其請求權即已逾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44條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規定,自得拒絕給付上訴人起訴前逾5年之遲延利息。本件被上訴人之時效抗辯既有理由,則被上訴人所應給付遲延利息為起訴前5年之380萬元(00000000×5%×5=0000000),及自105年5月11日起至106年2月7日之56萬8438元(00000000×5%×273/365=568438),合計436萬8438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589萬6767元,在436萬8438元範圍內,依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遲延利息之請求,上訴人就其中589萬6767元之遲延利息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判決應有未洽,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上訴部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有未當,但結論尚無不合,仍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