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宜中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25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毛重參點柒柒陸伍公克)及MDMA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玖 陸陸 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制訂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原於105年7月1日不再適用。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以杜毒品犯罪,此觀諸105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自明。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關毒品沒收之規定,於刑法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對於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規定而言,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仍應予以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三、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可參。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四、經查,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5包,經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毛重為3.7765公克,另扣案之綠色藥錠粉末1包,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驗餘毛重為0.3966公克,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23日報告編號UL/2015/B0000000號、UL/2015/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305號卷第39、40頁);又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毒偵字第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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