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祐承指定辯護人梁燕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祐承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楊祐承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因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人有糾紛,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4月8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灝霖 」之成年男子處,購得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槍)及口徑9.
0mm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下稱本案子彈)以防身,而將上開物品放置於其所有之背包內隨身攜帶而持有之。後楊祐承於同日中午攜帶上開背包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A+汽車旅館與朋友 劉亹傑 聚會,嗣因聽聞「小胖」至其住處尋釁,遂於同日下午某時,利用劉亹傑午睡之際,未徵得劉亹傑同意,明知其未考領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仍拿取 劉正敏 即劉亹傑之父所有、劉亹傑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車鑰匙,並將前揭裝有本案手槍及子彈之背包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駕駛座下,而無照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永安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永安路路口,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而侵入對向車道,適 秦健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對向車道由永安路往中山北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秦健智受有胸部、右膝挫傷等傷害。後楊祐承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過失傷害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車禍肇事人,並表示願接受裁判。嗣因警方通知劉正敏領回肇事車輛,而於車內駕駛座下方發現上開槍枝子彈,並扣得本案手槍1枝及子彈2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秦健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楊祐承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該等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部分: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欄關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部分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9018卷第17頁至18頁反面、第13
2頁、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140頁至141頁),核與證人劉亹傑、劉正敏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9018卷第5頁至8頁、第41頁至43頁反面、第108頁至110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9018卷第44頁至45頁)、刑案現場照片16張(見偵9018號卷第49頁至56頁)附卷可佐,並有本案手槍1枝及子彈2顆扣案為憑。而本案手槍及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本案手槍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非制式子彈2顆,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而認均有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5年6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9018卷第119頁至120頁),足認被告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過失傷害部分: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欄關於過失傷害部分之犯罪事實,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9018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第131頁、第133頁、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秦健智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9018卷第25頁至27頁、第106頁,並有敏盛綜合醫院105年4月
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偵9018卷第7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9018卷第62頁至65頁)、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見偵卷第66頁至74頁)等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並侵入對向車道,撞擊證人秦健智所駕駛之車輛,致證人 秦建智 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洵堪認定。
㈡按汽車於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有前揭現場照片可資參照,是被告行經該路段時,自應注意不得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來車之車道內,且依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參,然被告猶疏未注意而於上開時地貿然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並侵入對向車道,以致肇生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之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非法持有本案手槍、子彈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之過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條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被告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稽(見偵9018卷第79頁),詎被告仍無照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致肇事,應負刑事責任,其行為自合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車,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偵9018卷第77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僅因與他人有糾紛,即自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購得本案手槍及子彈並隨身攜帶而持有之,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之潛在危害甚大,復於駕駛汽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以致肇生本件車禍,而使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9018卷第15頁),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之過失傷害罪各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肆、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立法者因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復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本案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驗屬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2顆,均經鑑定單位試射擊發,不具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試射後之彈頭、彈殼,亦非違禁物,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馮昌偉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