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原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原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原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仲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仲庭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仲庭前科累累、素行不良,曾於民國91年間犯強盜罪,經本院於92年4月4日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已執畢)。又於97、98年間犯毀損罪、傷害罪、傷害罪、毀損罪、毀損罪2罪、傷害罪,分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34號、99年度簡字第223號、台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05號、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0號、102年度簡字第58號、102年度簡字第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3月、3月(共2罪)、6月,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甫於102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員警 李家銘郭致呈 於104年8月17日凌晨駕駛警車執行巡邏勤務,於4時40分許,即將駛至桃園市○○區○○路○○○○○號時,因李家銘、郭致呈前已知悉居於該屋之 邱建富 為上開派出所轄內之毒品人口,且其二員警復見該屋於深夜時分仍有燈光,心覺可疑,乃將警車停在該屋左側並將警車車燈關掉觀察該屋動靜,在屋內之邱建富、陳仲庭查覺後,乃自屋內出至屋外沿廊,李家銘、郭致呈二員警亦自警車下車至上開屋外沿廊下,李家銘、郭致呈自屋外透過大門往屋內看,郭致呈看見屋內有二、三人立即往屋後之後門跑,邱建富見狀,立即以手擋住大門並稱員警不能進入民宅,李家銘稱其與郭致呈沒有要進入屋內,僅要求屋內之人出來查身分,此時,李家銘看見屋內客廳桌上有二組毒品吸食器,乃向郭致呈告知該情形,該二員警因人力單薄,基於安全考量,未直接以現行犯之相關規定逕行入屋內搜索,然邱建富在旁聽聞李家銘告知郭致呈屋內有毒品吸食器,乃立即將鐵門之大門推上,李家銘伸腳卡在地上門縫與邱建富關門之力道僵持,陳仲庭見狀,明知上開二員警僅在屬公共場所之屋外沿廊下執行上開巡邏勤務,並與邱建富在門口有上開僵持之行為,並未有進入上開民宅之行為,竟基於暴行妨害公務之犯意,自李家銘之後方用力拉李家銘之右手手肘處,李家銘因而往後倒,而站立在李家銘旁邊之郭致呈亦因李家銘往後倒之動作而跌倒,郭致呈手持之警用小電腦亦掉落在地,李家銘受有右手肘皮膚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仲庭於警、偵訊固自承有於上開時、地拉警員李家銘之手,然矢口否認暴行妨害公務犯行,辯稱:警方到達現場,當下僅伊一人,伊上前詢問警方有何事,警方沒有回答,盤查伊之身份,伊將證號報予警方查證,此時「 阿龍 」(即邱建富)走出屋外,警方即上前盤查「阿龍」,警察要強制衝進「阿龍」住處,「阿龍」一直稱不可以強行進入並徒手將二警員擋在外面,伊看到「阿龍」快要受傷了,伊才過去攔警察,伊向 前拉 警察,將「阿龍」與二員警分開,伊無妨害公務意圖,之後警察就上伊手銬,造成伊之手有點腫起來云云。惟查:本院於106年2月8日審理時傳訊證人李家銘、郭致呈二人,並行隔離訊問,證人李家銘證稱「(法官問:當時你和郭警員是執行職務報告上所記載的巡邏勤務嗎?)是。」、「(法官問:為何當時巡邏會巡邏到上開民宅,並且停在民宅左側觀察呢?)巡邏是沒有目標的,邱建富是我跟郭警員都知道的毒品人口,而且邱建富就住在該民宅,而且我們剛剛好看到右前方的民宅這麼深夜還有燈光,另外在我們警車停下來關燈之前,可能民宅內的人已經警覺到民宅外面的動靜,所以拿手電筒出來照,我們看到民宅前面有人有動作覺得可疑,才停在前面觀察。」、「(法官問:你與郭警員約觀察多久,然後下車處理以及處理的詳細經過如何?)我跟郭警員在車上觀察不到兩分鐘,郭警員先下車,我差不多晚郭警員10到15秒下車,郭警員下車以後先到上開民宅的門口,郭警員在民宅前面有向邱建富表示有看到民宅裡面有人往民宅深處跑,此時被告就在郭警員和邱建富的旁邊,我從馬路那一側走到民宅的廊下那邊往門裡面看,但是我並沒有進入民宅,邱建富就用手擋著我說不能進去,因為我沒有搜索票,我說我沒有要進去,我只是要叫裡面的人出來查身分,邱建富還是堅持他的立場要把我擋著,我當時看到民宅客廳的桌上有兩組吸食器,我這時小聲的向郭警員說我看到民宅客廳桌上有吸食器,但是我沒有把握郭警員有無聽到,但是邱建富因為就在我旁邊所以他應該有聽到,他就馬上把鐵門推上(但我忘記該鐵門是用推的還是拉的),我就把腳卡在門縫地上,我也沒有強制要開門,我只是僵持住,即用我的腳卡在門縫地上在跟邱建富要推上門的力道僵持,我這時看到有一個女的往屋子裡面一個小房間往屋子深處跑進去,我當時持續向邱建富說『你把力道放鬆』,主要是要讓邱建富鬆懈開門,我沒有特別向邱建富說有看到毒品的相關東西,僵持約不到30秒,結果我的後方就被人抓著我一隻手臂(我現在忘記是抓我右手或左手)往後拉,我身體被拉往後面,所以民宅的鐵門就被邱建富帶上了,我就轉身問剛才抓著我的手往後拉的被告,我忘記問他的話的內容,我也忘記被告在現場說了甚麼話,但是我記得我有當場向他表示這是妨害公務的行為,這些事情發生的過程中,郭警員就在旁邊,應該就在當時我和邱建富在民宅鐵門前面僵持時的我的身後。」、「(法官問:是否記得當時你或郭警員,在被告從後方拉你之前,有無針對不知身分的被告依法進行身分盤查?)我記得是沒有,因為當時下車後發生時間很短,郭警員說民宅裡面有人,我們最主要的目的是想要針對民宅裡面的人進行身分確認,我們沒有打算進去。」、「(法官問:你方才說你在民宅的鐵門前往內觀察時,有看到客廳桌上有兩組吸食器,當時為什麼沒有依照現行犯的規定強制入內扣押這兩組吸食器?)我當時是考量安全,因為在民宅外面就已經有兩個人,而我們警方當時也只有兩個人,我打算先緩和現場狀況,然後叫支援,但還來不及處理後續及請求支援,被告就將我往後拉了。」等語。嗣證人郭致呈則證稱「(法官問:104年8月17日4時餘,你怎麼會與李警員在巡邏的過程中會將警車停在上開民房的左側觀察?)當時時間大概四點多,我坐在李警員所開的巡邏車裡面一起巡邏,行經上開民房發現矮房內燈火通明,且民房前面放了很多車輛,我們覺得有異常,我們就把警示燈先熄掉,把車停靠在一旁,下車察看,在民房前面先看到一名男子,然後又有一名男子從民房裡面出來,但是我忘記這兩名男子誰是被告,誰是邱建富,當時那個矮房子的門和窗戶都是打開的,我親眼看到民房裡面還有兩、三個人,我們就對著民宅裡面問在民宅裡面的那些人在幹什麼,那些人沒有回答就往後門方向跑掉,當時拿手電筒的人應該就是被告,後來被告在偵卷第21頁上方照片所示廊沿下面靠右邊即比較靠門的位置拉李警員,當時我和李警員都是面朝民宅裡面,當時我和李警員、被告三人之間的相對位置是我站在面對大門的右側,李警員站在我左邊,被告站在比較靠近大門的我們兩位警員的左前方,然後被告推李警員是往李警員身後的方向推,被告推李警員的左肩,我跟李警員同時往我位置的右後方的馬路方向倒,我和李警員都有倒在地上,當時我手裡拿的警用小電腦也掉在地上,但是掉在地上後功能還是可以使用,但是外殼有刮花,其他有關於邱建富部分我忘記了,我只對被告比較有印象。」、「(法官問:剛才李警員證稱他當時站在民宅的鐵門前往內看,有看到客廳內桌上有兩組吸食器,這時邱建富就馬上把鐵門推上或拉上,他就把腳卡在門縫地上,他也沒有強制要開門,他是與邱建富推或拉鐵門的動作僵持住,李警員要邱建富力道放鬆,結果他的後方就被被告抓著他一隻手臂往後拉,他的身體被往民宅前方的馬路方向拉等語,依此證人李家銘是說他站在民宅鐵門前面與邱建富僵持的時候,被被告拉住他一隻手往他身後拉,此與你方才說被告是站在最靠近鐵門的地方而且是站在你們兩位警員的左前方,然後推李警員的左肩,詳細的位置及動作並不相符,就此有何意見?何人所述正確?)我現在想起來,到有被告推李警員的動作之前,邱建富都是在門裡面,他在門後設法要把門堵住,我也忘記門是推還是拉的,當時我和李警員都站在正門口,李警員站在我的左手邊,我們兩人都面對門裡面,這時邱建富站在門裡面要把門堵住,讓門裡面的人往後跑,所以在我們前方僵持的力量是來自邱建富,在李家銘警員左後方的應該是被告,被告應該是將李警員往後拉,因為我當時和李警員靠蠻近的,所以李警員倒的時候我也受到李警員的影響一起倒,連帶手上的小電腦也掉在地上。當時邱建富出來時是裡面的人都已經跑光了,他才從門裡面出來。」、「(法官問:剛才李警員作證時說他在門口有看到客廳桌上有兩組吸食器,你有無看到?)我沒有看到,但李警員有看到,而且我記得我有聽到李警員有跟我說這個情形。」、「(法官問:李警員發現客廳桌上有兩組吸食器後,不管在被告拉李警員之前或之後,你們有無依現行犯的相關規定直接進入民宅搜索、扣押,或向被告、邱建富或當時還沒有往民宅後面逃逸的人等表示你們要入內搜索、扣押?)我們沒有這樣講,當時衝突是突然發生,一個人抵住門,一個人的力量把我們往後帶。」、「(法官問:上開民房外方的沿廊是否直接與馬路相連?)是,而且沿廊的外面沒有用圍牆圍起來與馬路相隔離。」等語。由上觀之,證人李家銘、郭致呈對於案發之過程,於案發後約一年半,所證仍大致相符,再依證人郭致呈之前段作證內容,其證稱被告是站在最靠近鐵門的地方而且是站在李家銘、郭致呈的左前方,然後推李家銘之左肩等情,而依證人李家銘之證詞內容,其證稱其站在民宅鐵門前面與邱建富僵持的時候,遭被告拉住其一隻手往其身後拉等情,就被告與證人李家銘、郭致呈所站立之相關位置、被告推或拉證人李家銘之部位,其二證人所證有所不同,然證人郭致呈嗣已改稱「我現在想起來,到有被告推李警員的動作之前,邱建富都是在門裡面,他在門後設法要把門堵住,我也忘記門是推還是拉的,當時我和李警員都站在正門口,李警員站在我的左手邊,我們兩人都面對門裡面,這時邱建富站在門裡面要把門堵住,讓門裡面的人往後跑,所以在我們前方僵持的力量是來自邱建富,在李家銘警員左後方的應該是被告,被告應該是將李警員往後拉,因為我當時和李警員靠蠻近的,所以李警員倒的時候我也受到李警員的影響一起倒,連帶手上的小電腦也掉在地上。…」等語,而證人李家銘聽聞證人郭致呈之上開證詞後,仍堅稱「我還是堅持當時邱建富就已經在我左手邊,也就是在門的外面推或拉鐵門,他不是在門的裡面拉或推鐵門,我剛才的證詞都是正確的。」等語,是經比對證人李家銘、郭致呈之證詞後,就被告與證人李家銘、郭致呈所站立之相關位置、被告推或拉證人李家銘之部位、當時邱建富之相對位置等細節,以證人李家銘之證詞較堪採信,而該二證人雖就此等細節所證互有出入,然案發迄今已久,檢察官復全未傳訊過該二證人,該二證人雖因記憶所及,就該等細節所證有所出入,不影響該二證人證言之證據力。再證人邱建富雖於內勤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警察要進去,伊試圖阻止警察,警察還是要試圖進去,被告就跑來拉警察云云,然證人李家銘、郭致呈不但證稱其二人當時之警力單薄,並未打算進入民宅,亦並未表示要入內搜索,被告於警詢亦自承警方當時並未進入宵裡路410之1號屋內,是證人邱建富之上開證詞顯未可信,遑論依上開二員警之證詞,其二人本可依現行犯之規定逕入屋內搜索逮捕。綜上,警方於案發時,係站立在屬公共場所之上開民宅屋外沿廊,即使警方內心欲使屋內無義務配合之人外出接受盤查,然屋內之人往屋後逃跑,警方並未行使強制力衝入屋內,僅合法在屋外往屋內觀察,是即使邱建富與警方在門口僵持,被告亦不得以肢體不法腕力妨害警方在公共場所執行其等原本執行之巡邏務,進而造成員警受傷並跌倒,是被告暴行妨害公務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暴行妨害公務罪。被告有上開刑之宣告及執行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畢後再犯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屋內有非法事證,竟為阻止警方在屋外行使合法之觀察巡邏權利而以暴力施加員警並造成員警受傷跌倒,其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非佳,其前屢犯暴力犯罪,於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05號傷害案件中,夥同多人持棍棒將被害人打至蜘蛛網膜下出血,依署立桃園醫院之函示,癒後甚有造成死亡或植物人之風險,故安排被害人住加護病房觀察(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912號判決可稽),又在本院
102年度簡字第61號、第107號傷害案件中,夥同數十人持棍棒將被害人毆至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經亞東醫院緊急施以顱骨切除手術摘除腦血腫及顱內壓監視器置放術,並於術後加護病房治療(有本院上開判決可稽),其等被害人雖倖未死亡亦未致重傷害,然可見被告之暴力性甚強,其竟於本案對於執行公權力之員警施以上開暴力,可見目無法紀,對社會維安之危害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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