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76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林大森 被告 褚明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貳萬貳仟捌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其中肆仟伍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三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據第26條、第29條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第15頁、第24頁反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為公示送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1萬元、662萬元並簽立借據2份,借款期間自104年9月16日起至124年9月16日止,共20年,前者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後者約定前2年按月付息,自106年9月16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均自借款日起至124年9月16日止,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72%機動計息(目前為1.87%)。又遲延還本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約定本金應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662萬元部分,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9期為上限,以一個月為一期),並依上開借據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5年7月16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經原告屢催未果,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其次,被告於104年9月10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且簽
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領用VISA信用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上開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給付時須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筆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且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應付帳款逾1,000元者,逾期繳納第1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300元,逾期繳納第2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400元,逾期繳納第3個月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詎被告未按期繳足每期應繳最低額,自106年1月起即已達連續二期所繳付款項未達帳單所示最低應繳金額者,原告乃依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約定,停止該信用卡使用,及第23條第1項約定,視為全部債務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亦經原告催討無效。
㈢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82萬2,81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521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貸款專用借據、歷史
放款利率查詢、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計息摘要、信用卡帳簿查詢、催告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6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雖因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係自認,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信用卡使用契約,即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經查,本件借款人即被告積欠原告如附表一「尚欠本金欄」所示款項及其利息(含遲延利息)與違約金,且被告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就其前述消費款、循環利息及違約金等費用尚未清償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既未依約按期清償債務,依兩造間所訂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就前開借款債務及信用卡消費債務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惟就信用卡消費債務部分,原告尚依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延滯日起第1個月300元、第2個月400元、第3個月500元,以3期為上限之違約金,因該違約金債權已現實發生,固核無不合,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所請求之本金金額,已將被告自逾期繳納之日起算3個月之違約金部分計入,此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計息摘要、帳簿查詢所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26頁),是此部分顯屬重複請求,故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每月逾期費用300元、400元、500元之3期違約金共計1,200元,即有未合,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均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林彥汝附表一:(單位:新臺幣)┌─┬──────┬──────┬─────────────┬──────────────┐│編│原借金額│尚欠本金│應收利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號││├──────┬──────┼───────┬──────┤││││起訖日│利率│逾期在6個月以│逾期超過6月│││││││內者按借款利率│部分按借款利│││││││10%│率20%│├─┼──────┼──────┼──────┼──────┼───────┼──────┤│1│210,000元│202,818元│105年7月16日│1.87%│自105年7月16日│自106年1月16│││││至清償日止││起至106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日止│止│├─┼──────┼──────┼──────┼──────┼───────┼──────┤│2│6,620,000元│6,620,000元│105年7月16日│1.87%│自105年7月16日│自106年1月16│││││至清償日止││起至106年1月15│日起至106年4│││││││日止│月15日止│├─┴──────┴──────┴──────┴──────┴───────┴──────┤│尚欠本金合計:6,822,818元│└────────────────────────────────────────────┘附表二:(單位:新臺幣)┌─┬─────┬───────────┬──────────┐│編│尚欠本金│應收利息│違約金計算方式││號│├───────┬───┤││││起訖日│利率││├─┼─────┼───────┼───┼──────────┤│1│18,521元│其中12,208元自│10%│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06年1月4日起││違約金300元,延滯第2││││至清償日止││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其中4,586元自│8.63%│月計付違約金500元││││106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