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5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劉志成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9年9月6日以98年度交聲字第1087號裁定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劉志成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志成(以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為3NT-099231號)且懸掛他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於民國99年7月15日上午10時52分,在桃園縣中壢市光路321號「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發覺並當場拍照後,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600元之罰鍰。
二、異議意旨略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為3NT-099231號)之輕型機車固原為其所有,惟業於91年12月10日向新營監理站報廢,並繳回行照與牌照,亦將該機車交由當時居住於桃園縣平鎮市、從事資源回收的 張雄吉 先生處理,之後即未再使用上開機車,故伊並無前述違規停車之行為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依罪疑惟輕之原則,為有利行為人之認定。
四、經查:㈠車牌號碼000-000號(懸掛他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
機車,於上揭時地違規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乙情,有上開裁決書、原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故上開機車違規停放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表示其並無何違規停車之情事,查上開
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輕型機車雖於91年12月10日為一般報廢,並繳回車牌及行照各1張,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然所謂之「一般報廢」,係指將機車大牌一面及行照一張繳回監理站,機車本身則仍屬原所有人之財產,不需繳回,如所有權人欲留作紀念,須依照規定在適當處所停放,如不留用,則應請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機車,從而異議人雖已辦理機車一般報廢,然車體既仍屬異議人所有、由異議人占有管領支配,異議人自負有妥為保管、停放之義務。異議人雖又稱已將車體交由資源回收業者張雄吉先生處理等情,惟經本院向相關環保機關函查結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機動車輛報廢回收系統,並無上開車輛交由登記為認證補貼之回收機構回收為廢棄車輛之紀錄,此有卷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10月22日環署基字第0990095733號函在卷可稽,而經本院查詢桃園縣中壢市固有名叫張雄吉之人,然張雄吉為瘖啞人士,不懂手語或唇語,無法到庭作證是否確有受異議人委託而回收上開機車之車體等情,此有張雄吉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記錄資料查詢結果、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附卷可證,且異議人又未能提出其確已將車體交有關單位報廢回收之證明,是異議人是否已將上開車體依規定報廢回收,本難確定。
㈢惟查,異議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尚可清楚陳述張雄吉係無
法講話之殘障人士等語(本院卷第16頁反面參照),與本院前開調查相符,異議人所述尚屬可信;再經本院傳喚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所有人 徐新孟 到庭具結證述,上開懸掛SHH-635號車牌、引擎號碼為3NT-099231號之輕型機車,係伊於5、6年前向機車行購買而來,原本是伊本人所使用,但3年前有借給一位大陸回來之友人使用,該位友人過世後伊就牽回上開機車,放在當時桃園縣中壢市○○路住處附近,偶爾有使用,後來伊搬到別處,沒有將上開機車一併牽走,仍留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後來就沒有再看到上開機車,伊原先停放的地點與本件違規地點應為相同所在等語,並有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1份可證,是上開機車於大約93年間因不明緣由流入機車行而為徐新孟買受,之後即為徐新孟或其友人使用,並由徐新孟將上開機車停放於上開違規地點,故於前揭違規時間上開機車並不在異議人之占有管領支配中,應堪認定。
五、上開機車自93年間由徐新孟向機車行買受後,即非由異議人所使用,是異議人應無「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而逕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受處分人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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