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榮閔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99年2月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陳榮閔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98年11月5日10時26分許,經第三人 張宏銘 駕駛行經花蓮縣臺11線42.5公里北向南路段處時,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施以攔停,發現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已逾期,且未依期限(定檢日96年12月20日)參加定期檢驗而予以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2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已於92年9月4日典當於永大當鋪,後因典當到期無法取贖,依當鋪法第21條規定,該車之所有權已移轉予永大當鋪,雖未至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仍不影響所有權移轉之法律效果;況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7月19日所為之舉發通知單上載駕駛人係 謝杰龍 ,益證異議人並非本件違規行為之駕駛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又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關於上開文書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而公示送達自刊登新聞紙之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2項、第81條亦有規定。
四、經查,異議人之戶籍地於96年6月25日起至99年8月12日辦理戶籍地變更止,係設於臺南縣新營市五興里五塊厝141號,此有異議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至29頁)。又原處分機關99年2月8日為本件違規裁決當時,曾將裁決書依前開住所郵寄,因遷徙不明而於99年2月10日不能送達退回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7月7日以新聞紙辦理公示送達程序,此有原處分機關裁決書送達信封、公示送達新聞紙各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及第20頁),故本件裁決書於公示送達公告之日起,經20日即99年7月27日合法送達無訛。又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文,而異議人住所地係在臺南市新營區,與處罰機關所在地相同,惟其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因此毋需扣除在途期間。準此,本件對於裁決書提出異議之不變期間為自裁決書送達日之翌日即99年7月28日起算20日之異議期間,故異議人至遲應於99年8月16日前聲明異議,然異議人於該裁決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後,遲於100年7月28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頁),顯已逾越聲明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