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9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 蘇育成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100年5月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ST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蘇育成(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12月19日0時59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歸仁區南157線納骨塔前時,因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製單逕行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沒有在道路上競駛,警方有錄影蒐證,有放給異議人看,異議人根本沒有違規也沒有超速,異議人在道路上是正常行駛,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上開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係鑑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制裁功能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2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強調一事不二罰及刑事法律處罰程序優先之原則,是就裁處罰鍰而言,原則上於刑事法律程序進行至有罪確定時,即不再處以屬行政罰之罰鍰,僅於刑事法律程序進行至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時,方得繼續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罰鍰。
五、經查,異議人因上開違規事實,目前仍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065號案件偵查中,尚未偵查終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同時涉犯刑事法律,且其所涉之刑事案件,尚未經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後仍有接受刑事制裁之可能,尚非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情形,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有使異議人同時遭受行政處分及刑事處罰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及其立法意旨相違背。基此,原處分機關裁處汽車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固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惟本件異議人既為上開違規事實之駕駛人,亦為違規汽車所有人,其是否確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汽車之事實,仍有待檢察官調查,甚而法院審理認定,為避免事實認定有所歧異,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待上開刑事案件有確定之終局結果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視其情形一併依法而為裁處,以求妥適。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