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所示銷貨單、出貨估價單、送貨單上偽造之「 黃國功 」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搶奪、詐欺等案件,經台灣 台北 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一二八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假釋,刑期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仍:
㈠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在台北市○○區○○街附近夜市內,拾獲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戊○○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服務證各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二證件收放於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六樓之一住宅內,據為己有,以備不時之需。
㈡因有收藏防身器具之嗜好,又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
年九月底,事先撥打電話告知競聯企業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路○○巷六之二號一樓,下簡稱競聯公司)負責人丙○○、大揚消防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街○○○號,下簡稱大揚公司)負責人乙○○,詐稱:伊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總務科人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欲購買若干防身器材,近日將派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戊○○至貴店挑選云云,復連續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地,親至競聯公司、大揚公司,持前開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服務證,向競聯公司負責人丙○○、大揚公司負責人乙○○之妻子 劉少琦 冒稱係該書記官之助理,誆稱:欲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購公務,先行攜帶部分樣品回署云云,致丙○○、劉少琦誤認甲○○確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挑選公物人員,並應店家要求,基於偽造簽收單文書之概括故意,連續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貨單客戶簽收欄中,以複寫之方式,一次(一式二聯或四聯)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黃國功」簽名署押,且行使交付予店家,表示已經領取簽收樣品、將來對帳之用,使店家陷於錯誤,而依甲○○指示不收取貨款即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品(競聯公司部分計約新台幣〈下同〉四萬四千四百元,大揚公司部分計約三萬九千一百九十元),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黃國功有負擔該消費款項之危險,且競聯公司、大揚公司將無法追索債權,足以生損害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黃國功、競聯公司、大揚公司。嗣大揚公司負責人乙○○事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核,察覺遭騙而提高警覺,迨於附表編號五之時間,甲○○以同一手法,向乙○○表示欲再攜取部分樣品時,即為乙○○當場識破,報警處理,而未得逞。
二、案經戊○○、丙○○、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事實欄一㈠之時地,拾得之告訴人戊○○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服務證後,於事實欄一㈡附表所示之時地,持前開服務證佯裝為該署書記官助理挑選公物樣品,而詐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於附表所示之文書內,偽簽「 黃功國 」之署押以為簽收等事實,於警訊、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十、二九頁以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筆錄),並經告訴人戊○○、丙○○、乙○○之指述(偵查卷第九、五、七頁背面)歷歷,此外並有告訴人戊○○之國民身分證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服務證影本一紙、競聯公司十月二日銷貨單二紙、大揚公司送貨單一紙、送貨估價單二紙、贓物照片二張、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紙等書證附卷可佐。次經本院當庭命被告甲○○快速連續書寫「黃功國」等字十次,而與上開銷貨單、送貨單、送貨估價單內「黃功國」相比對,被告甲○○所書者,無論走勢筆鋒、頓筆捺撇皆與上開單據內簽名欄載相同,與被告甲○○之自白相符。是依上開告訴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甲○○在附表所示之銷貨單、送貨單、出貨估價單上之客戶簽章欄偽簽「黃功國」之署押,係表示領受系爭物品之意,以作為商店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款、對帳之用,是該等單據含有收據之性質,應屬私文書。核被告甲○○將拾獲之服務證件據為己有後,出示店家,冒充為公務人員行使公務,偽簽上開收據後交付商店,顯主張其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助理「黃功國」,使店家陷於錯誤而交付物品,足生損害於黃功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店家競聯公司、大揚公司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一至四)、第三項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五)。又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於附表之時地多次以一行為同時偽造同一人之署押並持以行使同一送貨單、出貨估價單、銷貨單之二聯或四聯相同之私文書,為接續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未遂)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係以侵占遺失物、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方法,以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故上開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復被告甲○○於八十五年間,因搶奪、詐欺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一二八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假釋,刑期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全部徒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按,被告甲○○於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公訴意旨:⑴雖未敘及被告另涉附表編號五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名,惟此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應併予審究,且因此既僅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增加罪名,自無庸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二號刑事判決參照);⑵又起訴書將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誤載為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署押罪,然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亦不聲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合併說明。本院爰審酌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惟其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完全之謀生能力,竟不思生產上進,為個人收集即生此貪念,連續犯行達有五次之多,詐取物品價值即達八萬三千五百九十元,迄今除當場扣得之部分外,均未主動賠償被害人損失,且詐取物品非必需性消費,並衡量被告其他平日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列銷貨單、出貨估價單、送貨單客戶簽收欄內偽造之「黃國功」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志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時間│被害人│詐得財物│偽造文書│應沒收署押│││││⒈(已扣案返還之│││││││部分)。│││││││⒉(尚未扣案返還│││││││之部分)│││├─┼───────┼────┼────────┼─────┼─────┤│一│九十年十月二日│競聯公司│⒈閃電保鏢一組、│銷貨單(編│「黃功國」│││下午三時許│丙○○│雷霆電擊棒一支、│號三五四、│署押肆枚│││││防身器六支、甩棍│三五五)二││││││二支。│份客戶簽章││││││⒉防身器一支、手│欄(均一式││││││電筒七支。│二聯)││├─┼───────┼────┼────────┼─────┼─────┤│二│同年十月二日│大揚公司│⒈強光手電筒一支│出貨估價單│「黃功國」│││下午二、三時許│劉少琦│。│客戶簽收欄│署押壹枚│││││⒉甩棍一支、催淚│(貨單編號││││││劑四支。│:九○一○│││││││○二○○○│││││││八號)││├─┼───────┼────┼────────┼─────┼─────┤│三│同年十月三日│大揚公司│⒈強光手電筒一支│出貨估價單│「黃功國」│││下午二、三時許│劉少琦│、甩棍二支。│客戶簽收欄│署押壹枚│││││⒉閃電保鏢二組、│(貨單編號││││││偽鈔辨識燈二支、│:九○一○││││││強光手電筒一支、│○三○○○││││││鋰電池二個。│七)││├─┼───────┼────┼────────┼─────┼─────┤│四│同年十月八日│大揚公司│⒈雙鍊手銬二副、│送貨單客戶│「黃功國」│││下午二、三時許│劉少琦│拇指扣二副。│簽收欄(一│署押肆枚││││││式四聯)││├─┼───────┼────┼────────┼─────┼─────┤│五│同年十月九日│大揚公司│未及取得物品│無│無│││下午二、三時許│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