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240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小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735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湖簡字第710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113號),本院裁定仍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小剛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另補充:被告吳小剛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始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犯行,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失,惟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張竣閔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