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7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88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本院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壹拾肆包(含包裝袋壹拾肆只,合計淨重壹點陸參公克)及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之殘渣袋捌包均沒收銷燬,扣案之葡萄糖壹包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壹只,驗前淨重伍點捌柒捌公克,驗後淨重伍點捌柒參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壹拾肆包(含包裝壹拾肆只,合計淨重壹點陸參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之殘渣袋捌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壹只,驗前淨重伍點捌柒捌公克,驗後淨重伍點捌柒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葡萄糖壹包、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7月14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16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150、1151、1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7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0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後與前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並於97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即98年1月17日下午2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高雄縣大社鄉假期汽車旅館內,以新臺幣3萬2,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l4包(合計淨重1.63公克,聲請書誤載為15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5.878公克,驗後淨重5.873公克)後,再持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1月17日15時20分許遭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l4包(合計淨重1.63公克,聲請書誤載為15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5.878公克,驗後淨重5.873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之殘渣袋8包、葡萄糖1包、玻璃球1個、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個、行動電話1支、愷他命2包(驗前淨重合計2.309公克,驗後淨重2.299公克,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2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8年1月17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三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2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3-001)各
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94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150號、第1151號、第1428號不起訴處分,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前案觀勒、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符合法定程序,合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前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粉塊狀檢品14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63公克,聲請書誤載為15包);白色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5.878公克、驗後淨重5.873公克);殘渣袋8包,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9紙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葡萄糖1包、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分別供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分別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個、行動電話1支、愷他命2包(驗前淨重合計
2.309公克,驗後淨重2.299公克,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
2包),與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