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丁○○原係任職址設高雄縣○○鄉○○○路○○○號「冠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帝公司)之員工,因遭資遣心生不滿,於民國97年5月24日下午3時許,在冠帝公司辦公室內與櫃臺人員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故意,徒手推倒該公司負責人乙○○所有擺設在辦公室櫃臺桌上之豬形瓷器飾品
1座(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在地,致該飾品碎裂而損壞,足生損害於乙○○。
二、丁○○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前往冠帝公司辦公室後方之工廠內,明知該公司上班時間均固定有員工在廠內從事工作,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且廠內鍋爐旁堆放大量乾燥木材燃料,如點燃木材,極易引發大火,並延燒而燒燬整棟建築物,仍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意,以其所有印有「金尚品檳榔」之打火機1個,點燃該處堆置木材,導致木料延燒後,離去現場。幸為冠帝公司外籍員工甲00000000000000(譯音依賴,下稱依賴)發現,及時撲滅火勢,除僅有小範圍木料燒燬外,並未延燒至上開建築物主體結構,且未喪失其效用。嗣經警到場處理,循線逮捕丁○○,並扣得其所有供放火使用之上開打火機1個、已燒過木片1片。
三、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除證人依賴、乙○○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外,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㈡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公訴人所提出證人依賴、乙○○於警詢時
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證人乙○○未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故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自不得採為證據;另證人依賴經傳喚到庭作證結果,所述與上開警詢中之陳述尚無不符,故已無引用其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
㈢卷附照片6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乃均以科學、機械之方
式對於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查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具有證據能力。另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打火機1個、木片(已燒過)1片,其證據目的及性質均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只須合法取得,即可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其於97年5月24日下午3時許,在冠帝公司辦公室內與櫃臺人員發生爭執,徒手推倒桌上飾品致碎裂在地,又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前往冠帝公司工廠內,以其所有打火機點燃鍋爐旁堆置木材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行,並辯稱:伊只是要拿東西給以前同事吃,櫃臺小姐不讓伊進去,因發生口角時不小心碰掉桌上飾品,後來伊繞後門進入工廠,看到依賴在那裡,伊要請他抽菸,因為菸點不著才點木片,伊有將點燃的木片熄滅,接著伊就作勢點火跟依賴鬧著玩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7年5月24日下午3時許,在冠帝公司辦公室內與櫃
臺人員發生爭執,徒手推倒乙○○所有擺設在辦公室櫃臺桌上之豬形瓷器飾品,致該飾品碎裂在地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偵訊時指訴明確,復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上揭事實,要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其係過失碰倒飾品云云,惟其於本院97年12月1日、同年月26日訊問時陳稱:我是轉身要離去的時候,手上拿的剉冰不小心碰到飾品等語(見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2951號卷第48頁、第60頁背面),於98年2月17日準備程序改稱:當時櫃臺人員不同意我拿東西進去,所以我才手向前指著他說你不必這樣子,我在指的過程中,不小心把櫃臺物品推落等語(見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2951號卷第68頁背面),是被告翻異前詞,已難令人無疑。且經本院播放冠帝公司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被告從辦公室門口進入該辦公室,先對櫃臺內的人員講了幾句話(但無錄音),之後被告手有向前推櫃臺上的東西,致該物品掉落地面,而被告並隨即轉身從辦公室門口離開」,此有本院98年2月1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2951號卷第69頁背面),足見當時被告既未拿取剉冰在手,亦非於轉身離去時碰落飾品,又倘被告確係因不小心推倒所致,豈未見其表達歉意或收拾現場即逕自離去?是被告徒手推落該公司辦公室內桌上飾品時,主觀上確係基於毀損之故意甚明。
㈡被告於97年5月24日下午3時15分許,在冠帝公司工廠內,
以其所有之打火機1個,點燃廠內鍋爐旁堆置之乾燥木材,導致木料有小範圍燒燬並離去現場,後為冠帝公司外籍員工依賴發現而及時撲滅火勢等事實,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乙○○、依賴分別於偵訊、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2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8-11頁、第13頁),及扣案之打火機1個、木片(已燒過)1片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復以被告要請依賴抽菸,因點不著菸才點木片,後來作勢點火跟依賴鬧著玩,頂多僅係嚇嚇依賴與老闆乙○○,且其妻當時亦在廠內工作,其無燒燬該棟建築物之意思等詞置辯。惟經證人乙○○於偵訊時證述:燃料堆的木材是要放入鍋爐的燃料,那是易燃物,整個工廠有70幾個員工,燃料堆是依賴在看守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及證人依賴於偵訊時證稱:我親眼目睹被告拿打火機點燃木片,不是點燃香菸,他的舉動很危險,因為他動作太快,我來不及阻止他,他已經點燃木片了等語(見偵卷第15-16頁),於審理時證稱:我在冠帝公司負責顧鍋爐,堆放木材的地點是在室內火爐旁邊,乾燥木材是很大一堆,我看到被告走到我的工作地點,他的位置離鍋爐約6、7公尺,他沒有拿香菸也沒有跟我講話,我有看到他點火,但沒有看到打火機,他點玩火就出去了,當時火勢還沒有很大,我是用木棍去打就滅火了,因為木材在鍋爐旁邊,如果燃燒的話會爆炸等語(見本院卷第54-55頁),證人依賴與被告並無仇怨,且經具結而負擔偽證罪責後所為證述,信應無誣指被告之虞,其所為證言應堪採信。是案發當時冠帝公司工廠內約有70餘名工作人員,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且廠內鍋爐旁堆置大量乾燥木材,確為易燃物,被告點燃上開木材極易引發大火,並致火勢延燒,足以燒燬整棟建築物,佐以被告點燃木片後,未有試圖加以撲滅之舉措,逕自離去乙節,可認其在以打火機點燃木材之際,即具有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故意,至為灼然。況被告亦自承其離職沒有拿遣散費,當天櫃臺人員不讓其進入工廠而發生口角,還把前門關起來,所以才從後門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8-59頁),顯見被告於案發前因故遭公司資遣又與櫃臺人員發生衝突,即心生不滿致萌生對公司廠房縱火之意,故被告及其辯護人稱被告之目的在於嚇嚇依賴與老闆,並無縱火燒燬該棟建築物之意,及被告之妻仍在廠內工作云云,為卸責之詞、空言抗辯,不值憑信。
㈢另辯護人以證人依賴於警、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有無見
被告持打火機點火之證述不一置辯。惟按證人之證言陳述,縱令先後兩歧或未盡相符,仍得本於審理所得心證,就其一部分認為真實予以採取,是證人之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甚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信,亦非法所不許。又依通常之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在陳述其過往經歷之突發事件時,由於個人記憶、認知、理解、表達能力等因素,以及因事發時間經過日久,以致日後對同一事件之描述,並無法一字不漏鉅細靡地重複陳述,甚至記憶模糊或不清,此乃事理所當然。本件證人依賴於審理時證稱僅看到被告點火,但未看到被告持何物點燃,與其前於警、偵訊時均證述親眼見被告持打火機點火乙情未盡相符,惟證人依賴就被告點燃木材之時地及經過等證述則自始一致,且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又本件案發時係於97年5月24日,與審理時所為陳述時間約已相隔一年餘,不免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復衡以證人依賴係泰國籍外籍人士,因語言隔閡或翻譯轉述,所表述內容略有歧異亦在所難免,是證人依賴對於是否看見被告持打火機點燃木材先後供述略有不一,為事理之常。是縱令其對被告上開犯行之細節前後所述不一致,亦不得據此遽認其上開證述不可採。從而,上開證述細節之歧異並不足以影響法院對於本件事實之認定,難僅因證人前後略有些微出入之供詞,遽認其所指證被告所為公共危險之供述全然不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所稱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家具、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之既遂罪論處。行為人如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罪故意,而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即應構成犯罪,即令放火結果上述物體未因燒燬而喪失其效用,僅屬犯罪為既遂或未遂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976號、79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第2747號、87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冠帝公司之工廠於案發當時係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業如前述。本件被告基於放火燒燬前開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故意,而為放火行為,惟經該公司員工依賴發現後並即時撲滅,火勢僅造成起火點附近小範圍木料燒燬,而未延燒至該棟建築物之主要部分,該棟建築物之效用既未喪失,則本案顯未生燒燬建築物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面對紛爭處理,恣意毀損被害人乙○○所有之物,及罔顧公眾之安全,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其犯罪動機、目的均殊非可取,雖未致生燒燬廠房建築物之結果,但已引起廠內人員之不安,嚴重影響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損害程度非輕,惟念及本件僅燒燬小範圍木料,尚未燒燬建築物之主要結構,及其放火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打火機1個,係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勳煜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書記官李文廣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