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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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7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896號、98年度偵字第2201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結夥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0號、95年度簡上字第9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復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又於95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96年7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起意,為以下之竊盜行為:
㈠、於97年6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與 宋達明 (另案審理中)、 王財發 (業經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王財發駕駛其所使用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宋達明及乙○○至高雄縣美濃鎮竹山溝附近物色行竊對象,行經 黃嘉琮 該地12號住處時,見無人在內,認有機可趁,遂由王財發在車上負責把風,宋達明及乙○○則下車,先以打火機(未扣案)燒烤該住宅窗戶玻璃,再以水潑灑使玻璃破碎之方式,將窗戶打開後,乙○○即自該窗戶侵入該處,並開啟該住處大門使宋達明進入屋內,2人竊取卡拉OK音響1台、無線電視接收器1台(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8,000元),得手後,即將竊得之贓物搬上前開自用小客車,由王財發開車搭載宋達明、乙○○及上開贓物離去。嗣於97年6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黃嘉琮返家發現窗戶遭受破壞,並有上開物品失竊,經調閱住處監視錄影帶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同年6月中旬某日下午3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得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高雄市○○街○○○巷○○號大門門鎖,侵入該處,竊取丙○○所有之5,000元、美金20元、女用皮包1個及電腦1組(共價值約45,000元)。
㈢、於同年7月5日下午3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得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T字扳手1支,破壞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之鋁窗,侵入該處竊取甲○○所有之60,000元。
㈣、於同年8月3日晚間9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得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T字扳手各1支,破壞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鐵窗,侵入該處竊取丁○○所有之52,000元、金飾3兩,並竊取丁○○之子所有之16,000元。
嗣 經警 根據在高雄市○○路○○○巷○號甲○○住處,採得乙○○之指紋,始循線查獲其行竊甲○○財物之事實。乙○○於接受警察調查期間,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有前開㈡、㈣所示之竊盜行為前,主動坦承該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請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宋達明、王財發及證人黃嘉琮、甲○○、丙○○、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照片2紙、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又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宋達明、王財發等2人,由被告與宋達明破壞被害人住處窗戶玻璃後入內行竊,王財發在屋外把風,共同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犯罪,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4款所稱之結夥三人。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僅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與宋達明、王財發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或單獨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使門鎖或窗戶失其防閒作用後,侵入被害人之住宅,核與毀越安全設備之構成要件相當。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為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子、T型扳手1支,雖未扣案,惟其皆為鐵製,係金屬材質,長度皆為15公分,經被告自承在卷,且其既能破壞大門門鎖及破壞鋁窗鐵條,足徵其質地堅硬,且為鋒利之物,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
三、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兼具上開2款加重條件,仍應僅成立一罪。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而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毀損門扇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
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與宋達明、王財發共同或獨自所為如事實欄所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損房屋窗戶玻璃之行為,均不另論罪。核被告於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宋達明、王財發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就事實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於被告於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32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前後4次加重竊盜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就事實㈡、㈣之
犯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向處理之員警坦承行竊,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民國93、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0號、95年度簡上字第9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復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96年7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分別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並就事實
㈡、㈣之犯行,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因貪圖私欲,竊取他人財物,且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一再行竊,而其攜帶兇器進入他人住處行竊,除侵害個人之財產權外,更破壞個人之居住安寧,嚴重威脅個人之居家安全,行為顯有可議;惟念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因被告用以行竊之打火機及螺絲起子、T字扳手各1支,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起見,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