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4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7年
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印章、密碼等物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為非法集團所利用,以遂行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97年2月上旬農曆春節後某日下午5、6時許,在高雄市○○路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前,將其在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所申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甲○○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2月24日晚間9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 賴姿宇 誆稱其於網路購物時,交易方式誤植為約定轉帳分期扣款,須持提款卡至提款機重新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7年2月24日晚間10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7年2月22日)以提款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3元至前揭帳戶內,嗣經賴姿宇發現受騙後,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經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14頁、本院易字卷第12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小姐」派來之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並辯稱:伊於97年2月底從報紙覓職應徵駕駛工作,因而遭他人詐騙提款卡、密碼等物,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賴姿宇於上開時、地,遭犯罪集團成員以上述事由詐欺,致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匯款29,983元至被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旋即於當日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賴姿宇於警詢證述甚詳,並有匯款明細表1紙,被告於第一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二)查被告先前迭於警、偵中自陳:對方要求提供帳戶資料是要作為徵信使用云云(A4卷第3頁),惟經本院質之:「帳戶資料如何徵信?」後,竟改稱:「他說交提款卡是因我手受傷無法作粗重的,他叫我開小客車載客人,他說要我收現金,拿到現金要存入帳戶中,他用我的提款卡去領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是其交付帳戶之原因究為徵信使用,或為收到貨款後存入款項使用,其前後說詞反覆,已值存疑。
(三)復參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先前曾應徵過多次司機工作,沒有公司曾要求我提供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不知道對方拿提款卡要怎麼查信用,他叫我資料要給他,我沒有問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19頁),足見被告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其對於未曾謀面,亦不知公司所在之「陳小姐」此等違反常情之要求,竟未曾提出質疑,已屬費解;況金融存款帳戶係提供一般人存提款、通匯金錢之用,要無信用徵信之功能,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被告辯稱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係為進行信用徵信云云,已顯悖於常情,難以憑採;又被告雖改稱交付帳戶是為了存入現金,讓對方可提領金錢之用等語,惟衡諸常情,一般公司若有讓員工存入款項之需求,大可提供公司帳戶之帳號即可,要無要求員工交付提款卡、密碼,以供公司提領之必要,被告復以:「他說車子那麼多錢,怕我開走。」等語置辯,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帳戶最後一次使用係96年底,交付帳戶資料之時間為97年2月初農曆春節過後等語,而該帳戶於96年11月13日提款300元後,至97年2月23日前,均未有任何存提款紀錄,且所餘存款僅75元,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8頁),故被告確係於97年2月上旬農曆春節過後某日交付該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應堪認定,而其交付時帳戶餘額僅75元,該公司持有被告之提款卡、密碼等物,未見有何擔保之功能,顯見被告上開辯解,均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又被告雖辯稱:交帳戶那天是星期四或星期五,他說3天後,星期一作完調查就還我,隔天楠梓分行就傳簡訊來說我帳戶提款次數有問題,我就打簡訊上的電話過去說要先止付,那是星期六下午發的簡訊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3-15頁),惟對照97年2月之月曆,被害人賴姿宇匯入款項之日期為97年2月24日星期日夜間,其通報時間為97年2月25日星期一凌晨1時2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4頁),是被告豈有於97年2月23日星期六下午即受第一銀行楠梓分行警示之理,又被告經本院質以上情,復辯稱:「是假日,不確定是哪一天。」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惟其所辯仍核與被害人上開報案時間有悖,足見其上開辯詞,純屬捏造虛構之詞,無足採信,又查該帳戶並無任何辦理掛失紀錄,亦有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98年9月1日一楠梓字第00332號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4頁),顯見被告上開供述,均屬子虛,無足採信。
(五)又被告辯稱:我向楠梓銀行掛失時有告知我的帳號,我事先有將帳號抄起來,因為對方告訴我如果有問題的話,我可以去掛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15頁),惟掛失僅有止付功能,其交付帳戶時帳戶內僅剩75元,其所謂「有問題」所指何意?而「有問題」時又有何掛失之必要?然此均未見被告對其上開供述有所說明,而徒以:「當時沒想那麼多。」、「我想說他把我東西拿去,怕會怎麼樣。我想說裡面沒錢。」等語置辯,益見被告將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予他人時,就他人將持其上開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一事應有所認識,其所謂「有問題」應指帳戶警示或受調查一情無疑,又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開戶使用,而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又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而向不特定民眾詐取金錢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且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縱不知該犯罪集團將用以作何犯罪用途,然對於該犯罪集團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用於犯罪之使用,顯已預見其發生之可能性,且並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應有幫助該犯罪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上開詐騙集團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進入而據以提領詐騙款項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被告提供帳戶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僅將帳戶交與他人後即未再過問,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其行為僅係對於該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犯罪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應為被害人受詐欺匯款進入被告上揭帳戶之97年2月24日,故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經執行有期徒刑,甫於97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就其刑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及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矯飾,難謂其有悔意,並參酌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0條、第
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王淑惠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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