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4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入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蘇卡達象龜貳隻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保育類之野生動物,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係指由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評估分類,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並製作名錄之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而言。又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之罪,其所保護之客體,分別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參酌同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關於野生動物之「產製品」不得擅自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之處罰,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指定公告並製作名錄之瀕臨絕種及稀有野生動物之「產製品」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一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核其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良好、犯罪所生之損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積極配合員警追查前手,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並觀後效。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蘇卡達象龜二隻,係屬本案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爰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五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