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戊○○共同選任辯護人王仁聰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戊○○、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戊○○(原名 陳淑惠 ,於民國98年7月10日改名為戊○○)為夫妻,共同經營「瀅潔洗衣有限公司」,被告乙○○則為被告甲○○、戊○○之上游廠商,3人皆曾向告訴人丙○○借款周轉。詎被告甲○○、戊○○、乙○○竟意圖不法之所有,明知坊間所謂之「人頭支票」或「芭樂票」係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被告甲○○、戊○○於96年5月10日,在高雄○○○區○○街○○○號,持自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已蓋妥該發票人之下列「芭樂票」5張(下稱系爭甲支票5張):①發票人為巧贈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 徐枝草 ),支票號碼為UC0000000號,發票日為96年10月10日,票面金額為19萬2000元;②票面金額為20萬元之支票1紙(票號及發票人不知);③發票人為 晁揮 有限公司(負責人 廖李國 ),支票號碼為VC0000000號,發票日為96年10月13日,票面金額為19萬5000元;④發票人為晁揮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廖李國),支票號碼為VC0000000號,發票日為96年11月10日,票面金額為23萬7880元(起訴書誤載金額為23萬7800元);⑤發票人為旺玖國際企業社(負責人 蕭小霖 ),支票號碼為A0000000號,發票日為96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為24萬4400元,總金額共為1,069,280元;另被告乙○○於96年6月20日,在高雄○○○區○○街○○○號,持自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已蓋妥該發票人為「巨士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潘 陳秀妹 ),票面金額為388,900元之「芭樂票」
1張(下稱系爭乙支票),被告甲○○等3人分別向告訴人佯稱上開支票為商業往來取得之客票,足為債權擔保,向告訴人借款周轉,惟因上開支票記載之發票日過久,加上告訴人並不認識發票人,故並未在上開支票發票日前借款予被告甲○○等3人,嗣告訴人於上開支票發票日後提示,發現上開支票皆已遭銀行拒絕往來,始知被告甲○○等3人持「芭樂票」欲向其詐騙,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甲○○、戊○○、乙○○均涉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對證據不爭執或沒有意見(見院二卷第36頁)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戊○○、乙○○涉有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甲○○、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⑵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⑶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⑷證人徐枝草之證述;⑸ 潘陳秀妹 之刑事聲請書狀1紙;⑹支票影本5張及巨士有限公司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為所憑依據。惟訊據被告3人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甲○○辯稱:我與告訴人長期以票調錢,系爭甲支票5張是我賣機器得到的,我到銀行查證過這5張支票都沒有問題,不知道是「芭樂票」,並無任何詐欺犯意等語;被告戊○○辯稱:系爭甲支票5張是賣機器所得到的款項,我們不知道是「芭樂票」,並無任何詐欺犯意等語;被告乙○○辯稱:我拿給告訴人的支票都是向客戶收得,當初我有拿3張票給告訴人要去兌現,不知系爭乙支票是「芭樂票」,沒有詐欺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甲○○、戊○○為夫妻,共同經營「瀅潔洗衣有限公司
」,並於96年5月10日,在高雄○○○區○○街○○○號,持系爭甲支票5張:①發票人為巧贈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徐枝草),支票號碼為UC0000000號,發票日為96年10月10日,票面金額為19萬2000元;②票面金額為20萬元之支票1紙(票號:0000000號及發票人為 翁靜愉 );③發票人為晁揮有限公司(負責人廖李國),支票號碼為VC0000000號,發票日為96年10月13日,票面金額為19萬5000元;④發票人為晁揮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廖李國),支票號碼為VC000000
0號,發票日為96年11月10日,票面金額為23萬7880元(起訴書誤載為23萬7800元);⑤發票人為旺玖國際企業社(負責人蕭小霖),支票號碼為A0000000號,發票日為96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為24萬4400元,總金額共為1,069,280元,向告訴人借款周轉;另被告乙○○於96年6月20日,在高雄○○○區○○街○○○號,持系爭乙支票(發票人「巨士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潘陳秀妹,票面金額388,900元)1張向告訴人借款周轉等情,業據被告甲○○、陳淑惠、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及證述在卷,復有支票影本4紙(見警卷第16、17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偵卷第29之
2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偵卷第30頁)、告訴人庭呈支票名細1紙(見院二卷第43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㈡惟查,一般民間以客票、遠期支票之方式向他人借款周轉之
情形,所在多有,實際借款日期與支票發票日中間,支票發票人或借款人之財務狀況,可能因故發生變化,而為借款當時所無法預期,導致支票屆期後無法兌現償還借款,產生債務不履行之情況,亦不在少數,是於此情形下,本難單以支票屆期不獲提示為由,即認定借款人係屬施用詐術及自始無還款意圖。本案被告甲○○、戊○○於本案發生之前,即曾以支票調現的方式向告訴人借錢「很多次」,金額也都蠻大的,且告訴人於收到系爭甲支票5張後,並已查詢上開支票均正常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院二卷第107頁)。又被告甲○○於收取系爭甲支票
5張時,亦有向銀行照會確認無誤(見警卷第3頁),且經本院向銀行函詢結果系爭甲支票5張,其中⑴「巧贈實業有限公司」開戶時公司業務往來正常,係於96年7月27日公告拒絕往來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儲蓄分行98年8月21日函及所附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院二卷第54、55頁);⑵「旺玖國際企業社」於95年10月13日開戶領用支票,係直至96年7月10日成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有永豐商業銀行蘆洲分行98年
8月26日函及所附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院二卷第63至72頁);⑶「晁輝有限公司係於96年8月31日成為拒絕往來戶之情,有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98年8月31日函及所附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院二卷第74至78頁);⑷發票人翁靜愉係於96年8月10日列為拒絕往來戶之情,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局98年9月1日函1份在卷可佐(見院二卷第79頁),是被告甲○○、戊○○於96年5月10日持系爭甲支票5張向告訴人借款週轉時,主觀上尚無法預見將來該等客票屆期將不獲付款。至證人徐枝草雖於偵查中證稱:95年間我在台中公園將身分證等證件交給一個要介紹我上班的人,還叫我去銀行開戶、簽名,後來我才知道我被冒召開設了巧贈實業有限公司等語,然卷內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戊○○明知上情及明知系爭甲支票5張係屬「芭樂票」(或人頭支票)定不獲提示付款,仍持以向告訴人借款,自難認被告甲○○、戊○○持票借款時即有詐騙故意。又佐以告訴人既從事票貼藉此賺取利息,自有相當風險,本即無法保證所收支票均可兌現及被告甲○○、戊○○之前既曾以支票調現的方式向告訴人借錢「很多次」,金額也都蠻大的,並均交易正常等情,自尚難認被告甲○○、戊○○有如公訴意旨所認渠等明知系爭甲支票5張為坊間所謂之「芭樂票」(或「人頭支票」),仍持上開支票5張向告訴人借款,而有詐欺取財故意及犯行。從而,被告甲○○上開所辯:我到銀行查證過這5張支票都沒有問題,不知道是「芭樂票」,並無任何詐欺犯意等語及被告戊○○辯稱:我們不知道是「芭樂票」,並無任何詐欺犯意等語,自非不足採信。
㈢本案被告乙○○是以包括系爭乙支票在內之3張客票向告訴
人調借現金,告訴人於收到上開支票後,經查詢上開支票均正常,且除系爭乙支票1張外,其餘2張支票(票面金額65,900元、18萬元)均已兌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院二卷第105頁反面至108頁)。又被告乙○○向告訴人借款時,係經營「久葛實業有限公司」,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8頁),另「久葛實業有限公司於96年6月6日有出貨床單等物一批共計388,900元給「「巨士有限公司」之情,並經被告提出統一發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8頁),核與系爭乙支票之票面金額相同,是被告乙○○供稱其持以向告訴人借款之系爭乙支票1張,係其經營公司時所收取之客票,自尚堪採信。再者,經本院向銀行函詢結果,「巨士有限公司」係於96年9月7日成為拒絕往來戶之情,亦有臺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98年8月27日函及所附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院二卷第57頁)。則被告乙○○於96年6月20日持系爭乙支票1張向告訴人借款週轉時,主觀上尚無法預見將來該客票屆期將不獲付款,且卷內又查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乙○○明知系爭乙支票1張係屬「芭樂票」(或人頭支票)定不獲提示付款,仍持以向告訴人借款,自難認被告乙○○於持票借款時即有詐騙故意。又佐以告訴人既從事票貼藉此賺取利息(見偵一卷第10頁),自有相當風險,本即無法保證所收支票均可兌現,且告訴人於偵訊中並陳述:乙○○是沒有騙我什麼,但他說這票是收來的客票,其他就沒騙我什麼等語(見偵一卷第16頁),自尚難認被告乙○○有如公訴意旨所認其明知系爭乙支票1張為坊間所謂之「芭樂票」(或「人頭支票」),仍持上開支票1張向告訴人借款,而有詐欺取財故意及犯行。從而,被告乙○○上開所辯:我拿給告訴人的支票都是向客戶收得,當初我有拿3張票給告訴人要去兌現,不知系爭乙支票是「芭樂票」,沒有詐欺等語,自堪採信。
㈣綜上各節,被告甲○○、戊○○、乙○○所交付之支票雖屆
期不獲兌現,然並不得以此即認被告甲○○等3人明知所交付之支票為坊間所謂之「芭樂票」(或「人頭支票」)及有詐騙故意。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甲○○等3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等3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等3人犯罪,即應為被告甲○○、戊○○、乙○○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陳盈吉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書記官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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