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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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原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治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簡治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治遠於民國108年9月13日下午3時許至下午
3時3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永昌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許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簡治遠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月4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自103年起已曾多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案件,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媒體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
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復迭經宣導,詎其仍不知警惕,漠視法律禁令而屢屢再犯,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所為甚值非議,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公共危險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是認,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
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經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認應剝奪其該車輛之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且衡以該車為000年2月出廠,現已屬近9年之中古機車,市場價值相對不高,本院認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過苛之虞,附此說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伯儒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