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保險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保險字第3號原告 楊禹芯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 律師被告遠見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學智 被告 戴學蓁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修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3日經被告遠見保險經紀人公司(下稱遠見保經)之保險經紀人即被告戴學蓁介紹,與訴外人 宏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簽立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之人身保險要保書(下稱系爭要保書),簽立時,伊告知被告戴學蓁伊有糖尿病病史,被告戴學蓁並稱會轉告訴外人宏泰人壽之保險業務員,亦會於系爭要保書中註明,要求原告先於系爭要保書之要保人親簽處簽名,其餘書面詢問事項皆未勾選而由被告戴學蓁帶回處理;詎被告戴學蓁並無據實告知訴外人宏泰人壽之保險業務員原告之病史,致宏泰人壽未能正確評估危險而為承保。嗣原告於
106年9月14日因急性呼吸衰竭、急性腎損傷而導致右膝下截肢、左手第二、三、四、五指遠端指關節截肢,遂依系爭契約向訴外人宏泰人壽請求保險理賠,訴外人宏泰人壽卻以原告違反保險法第64條及保險契約第9條規定欲解除系爭契約,經協商後宏泰人壽僅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元;被告戴學蓁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已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若被告戴學蓁有履行上開告知義務,原告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本可依保險契約向宏泰人壽請求225萬元,卻無法請求,為原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填載系爭契約要保書時,告知事項均係原告親自勾選書面詢問事項,確認無誤後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位簽名,並無提及曾有糖尿病病史;另原告與宏泰人壽於
107年6月1日針對申訴案召開協調會,雙方以62萬元成立和解契約,原告取得保險人給付之62萬元並同意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解除,足認契約之解除與被告無涉;是被告戴學蓁之招攬行為既無故意或過失,亦與原告之損害無因果關係,被告均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以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所受損害及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既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則本件應由原告就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責任甚明,且縱被告就其所辯無法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查原告固主張伊已於系爭要保書簽訂時告知被告戴學蓁伊之
糖尿病病史,被告戴學蓁卻未於系爭契約另為註明,亦無據實告知宏泰人壽之保險業務員,致宏泰人壽於保險事故發生後解除契約而僅願給付60萬元,致侵害其權利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戴學蓁否認,而原告就上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僅憑原告提出系爭要保書,即遽認被告戴學蓁曾向原告表示會於系爭要保書上記載相關病史,難認被告戴學蓁有何故意、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因而致生損害於原告。
㈢綜上,原告所主張其權利損害之經過情形,既無足夠事證證
明屬實,無從認為係被告戴學蓁所造成,原告本件舉證責任即有未盡。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