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3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祺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03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
108年度審易字第174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傅祺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祺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7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確定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於緩起訴期間內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038號被告傅祺峰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O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祺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589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7年11月22日至109年11月21日。詎其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緩起訴期間內,即108年4月23日15時4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內),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同年4月23日15時4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依法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傅祺峰之供述│被告於前揭時間,接受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之事││││實,惟其否認犯罪,辯稱:││││伊未施用大麻云云。│├──┼───────────┼────────────┤│2│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監管│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大│││紀錄表第一聯、第三聯;│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足認被│││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告有前揭施用大麻之事實。│││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檢察官高文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張倍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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