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20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暐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暐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而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遭竊財物價值尚屬輕微,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生產管理、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尚端,惜因思慮未臻周詳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深示悛悔之殷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科刑程序,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且能深悉行止之分際,是若再輔課得使之深化法律認知及可省察、觀照兼輔導其日常生活、言行狀況之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亦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慎行守分,遵規循矩以定行止,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未向被告請求賠償),然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本案被告既尚未將上開不法所得歸還予告訴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竊得商品名稱及數量│├───┼────────────────┤│1│韓國YOUUS起司骰子餅乾1包│├───┼────────────────┤│2│韓國YOUUS白巧克力骰子餅乾1包│├───┼────────────────┤│3│香腸刈包1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994號被告徐暐茹女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7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暐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7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7-11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 傅立德 管領之韓國YOUUS起司骰子餅乾1包、韓國YOUUS白巧克力骰子餅乾1包及香腸刈包
1個(合計價值新臺幣159元),得手後未予結帳即逕離去。嗣傅立德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傅立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暐茹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立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謝孟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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