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保連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保連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40條之規定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不滿遭警員取締無照駕駛,竟率爾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口出穢言予以侮辱,顯然蔑視國家公權力,更侵害警員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為之動機、過往之素行,暨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超商店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897號被告劉保連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觀音區草漯146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保連於民國108年8月12日下午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3樓其友人住處,致電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向該所值班警員 楊秀雯 表達其前遭警開立違規交通罰單之不滿時,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電話中以「機車」、「告你媽的雞巴喇!幹!」及「去你媽的雞巴」等語辱罵警員楊秀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保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舉發交通違規事件查詢結果、警員楊秀雯之職務報告及錄音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規定之侮辱,係行為人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已足,而稱「當場」者係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場所或現場,但不限於以當面為限,凡在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耳目所可及之處所或範圍內,皆包括之,尤不以公然為條件(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上易字第2021號判決參照),被告以電話對執行公務之楊秀雯辱罵上開話語,係以粗鄙之言語輕蔑他人人格,顯有侮辱他人之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孟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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