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兆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1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162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兆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分裝勺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兆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本應徹底戒絕
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分裝勺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9年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152號被告蔡兆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兆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於民國108年3月22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4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3月22日起至109年8月21日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10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內湖區某工地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5月11日15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1段與和興路口查獲,當場扣得分裝勺1支,並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兆哲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偵查中之供述│海洛因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於108年5月11│││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日17時15分許同意為│││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號之事實。│├──┼───────────┼───────────┤│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判定│││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報告1紙│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實。│││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分裝勺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分裝勺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檢察官趙燕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吳豔庭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