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70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699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3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明寶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月10日19時2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停車格,基於竊盜之犯意,撿拾路旁地上石頭,敲毀 馮仲平 所有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右前座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新台幣(下同)300元後,逃離現瑒。嗣經馮仲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採得遺留於現場之指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仲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黃明寶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是本件被告黃明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明寶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仲平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17日刑紋字第0990158182號鑑定書、指紋卡片、勘查採證同意書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明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其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宣告及執行之前科紀錄,甫於
96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難認有何悔意,原審僅量處拘役30日,顯然過輕,因而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等語。惟查:本案原審已斟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及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僅300元),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事,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判決關於本件被告犯罪之手段、所得等節於科刑時已詳為審酌,量刑並無顯然失之過輕等情事,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未逾法定刑度。再者,被告黃明寶於本院二審審理中雖迭經傳喚、拘提仍均未到院,顯見其確無賠償告訴人之誠意,惟此已經原審斟酌此等情事而為前開量刑,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之公允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原審既已就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相關之一切情狀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之公允,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是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指摘本院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劉凱寧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