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28號上訴人仁康醫院法定代理人 康義勝 訴訟代理人邱翊烜
謝宗運 黃恩亮 被上訴人 陳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08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第2461號判例參照)。又具有合夥性質之非法人團體,在程序法上,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可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而得於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之資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係合夥組織,並以康義勝為負責人對外為該合夥之代表,業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見本院民國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79頁),又上訴人為康義勝、訴外人 賴宏賢鄒發輝 各出資約1/3比例合資,有上訴人106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頁),上訴人係有一定名稱、事務所及一定之目的、獨立之財產,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送之設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64頁),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有當事人能力,並以康義勝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主張上訴人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之仁康醫院建物年久失修,於106年7月29日尼莎颱風來襲時,該建物之水泥磚塊掉落砸毀其車輛,有其訴暨保全證據聲請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頁)。嗣於107年9月10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有被上訴人民事辯論意旨暨再開辯論意旨狀、本院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87頁)。核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追加,為基於其主張上訴人對其為侵權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經營仁康醫院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水泥外牆,有未按規定施作,窗臺外推之情形,且年久失修未注意維護穩固,於106年7月29日尼莎颱風來襲時,水泥磚塊掉落砸擊被上訴人所有,停放在上訴人院舍後方嘉興街216巷16弄內,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車窗及車身有多處遭硬物垂直撞擊之孔洞,被上訴人因而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32,255元(其中鈑金工資31,120元、烤漆工資19,200元、漆料19,085元、零件56,552元、營業稅6,298元),及租用同級車代步費用共30,000元(計算式:3,000元×10日=30,000元),且系爭車輛因毀損減少交易價值計5萬元,爰請求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91條第1項擇一,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12,255元(計算式:132,255+30,000+50,000=212,25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之損壞無法證明是系爭建物剝落所造成,系爭建物陽臺未發現窗臺剝落痕跡或水泥石塊,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周邊並無水泥塊,另颱風當日錄影畫面並無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建物不斷有碎石塊落下之情形。又被上訴人提供之石塊照片,並無顯示該石塊與系爭車輛之相對位置,無從證明石塊與車輛遭擊有何關聯,系爭車輛之毀損與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4,021元,及自10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得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四、經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6年7月29日尼莎颱風來襲時,停放於系爭建物後方,即嘉興街216巷16弄內,系爭車輛之車窗及車身有多處遭硬物垂直撞擊之孔洞,被上訴人因而支出修繕費用包括零件費用69,048元、工資26,376元、噴漆36,13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
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旨在保障建築物之公共安全(該法第1條參照),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負有維護安全義務之行為人,除建築物所有權人外,尚包括使用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98年度台上字第3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6年7月29日停放在系爭
建物後方即嘉興街216巷16弄,該日尼莎颱風來襲,系爭建物掉落多個不明物體至地面等情,業據原審當庭勘驗嘉興街216巷16弄處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結果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0-83頁)。再系爭建物屋頂有小石塊,有照片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頁),而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遭不明物體砸傷,颱風過後翌日發現其停放位置附近有小石塊,亦有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8-9頁),堪以認定系爭車輛係遭來自上方之系爭建物剝落物體掉落砸傷。上訴人雖抗辯砸傷被上訴人車輛之物體並非系爭建物云云,惟被上訴人車輛即停放於系爭建物旁,距離系爭建物最近,而附近其他建築物並無可疑為掉落來源之物,有附近建築物照片4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44頁),依論理法則及一般經驗法則,堪認砸傷系爭車輛之物體即自系爭建物而來。又上訴人向 康廖貴華 承租系爭建物作為醫院使用,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193頁),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應負維護系爭建物合法使用及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注意義務。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已盡注意義務維護其所使用之建築物之構造安全,及該建築物無剝落致下方停放車輛可能遭到剝落物體砸傷等節,並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但書之情事,即應依該條項本文負賠償責任。又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是非法人之團體因上開相同情事侵害他人權利時,除法律明文排除外,自應認其有侵權行為能力,庶免權利義務失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參照)。上訴人以仁康醫院之合夥名義向系爭建物所有人康廖貴華承租系爭建物,復以合夥團體之組織於系爭建物經營仁康醫院,合夥人全體自應同負合夥事務之執行義務,即應共同注意系爭建物之構造及設備安全,是上訴人就使用系爭建物未盡注意義務一事,揆諸前開法理即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從而,上訴人應就系爭建物掉落石塊砸傷被上訴人車輛一事,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審就零件費用69,048元計算折舊後金額為11,508元,加計工資26,376元、噴漆36,137元,合計74,021元(計算式:69,048/[5+1]=11,508,11,508+26,376+36,137=74,021),並無不合。另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件而毀損受有價格貶損2萬元,有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北市汽車商鑑字第106號函可佐(見原審卷第67頁),則被上訴人請求於94,021元(計算式:
74,021+20,000=94,021)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4,021元,及自10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原住民法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江春瑩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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