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294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世河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09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余世河犯毀損器物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毀損器物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桃園縣○○鄉○○路○○巷○○○○○○○○號的圓山園公寓是我出資紀念我的父親 余圓山 蓋的,我租給學生都是我在管理,貸款、稅金及水電費都是我繳的,我也住在裡面,我沒有竊盜,東西都是我買的,房子是我的,我沒有侵入住宅。我是修理門鎖,並沒有毀損等語。
三、惟查,被告於他案訴訟中,對於圓山園公寓屬於案外人 陳麗惠 所有乙事,並無爭執,且於書狀中表明圓山園公寓為案外人陳麗惠之財產,有民事陳報狀、民事答辯㈠狀存卷可按(見偵續字第257號卷,第53頁正面至57頁正面),如被告始終認定其方係圓山園公寓之實際所有權人,豈有不在另案中據理力爭之理?被告辯稱案外人陳麗惠非實際所有權人云云,自非可採。系爭圓山園公寓既為案外人陳麗惠所有之不動產,案外人陳麗惠自有處分之權能,受讓人均可成為適法之所有權人,並有民法第765條之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等權利。又被告所為毀損、侵入住宅竊盜等犯行,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與卷證資料不符之情形,被告仍執陳詞主張圓山園公寓為伊所有,並否認全部犯行,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藝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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