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40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06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文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1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文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文里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依其內容可知,主要係針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本件聲請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本均需定應執行刑,是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為已足,合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4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經分別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1、2、4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應併合處罰之,致無從區分何罪業已執行完畢,是縱附表編號3之犯罪業已執行完畢,仍以未全部執行完畢論,依前揭說明,仍應就附表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江翠萍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