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1年度城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城簡字第42、43、47、5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撤緩偵字第12、13號、101年度偵字第321號、101年度調偵字
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銘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銘志關於3次竊盜及1次傷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分別引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撤緩偵字
第12、13號、101年度偵字第321號及101年度調偵字第53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次竊盜及1次傷害犯行,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屢以竊取之不法手段,破壞他
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實無可取,惟姑念被告3次竊盜犯行均
以徒手為之,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尚
稱輕微,暨犯後均坦認犯行,並已就3次竊盜犯行部分,分
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徵得其原諒,惟惜未能就傷害部分與
告訴人 許明祥 達成和解,並考量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高低有別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鴻璋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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