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10號上訴人 張孟杰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被上訴人臺南市新營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柯堂能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 律師
陳建融 曾國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67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之變更或追加他訴,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因之,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民國﹝下同﹞90年度台上字第16號及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係基於債務人異議之訴法律關係,請求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50291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其中關於上訴人部分應予撤銷;經原判決駁回其請求後,上訴人聲明提起上訴,嗣於本院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追加上訴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於86年7月8日與86年7月10日所簽立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
核上訴人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請求利益之主張可認為相關連,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於86年7月8日及同年月10日所簽立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亦為上訴人能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先決問題,將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究否應對被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因之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之父親 張明信 前於86年間以上訴人為連帶債務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因未依約清償,而遭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原法院於88年1月5日以88年度促字第106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且已因上訴人未於期間內聲明異議而告確定。後被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因查無可供執行財產,經原法院核發92年執如字第4245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後,被上訴人再於99年間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5029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
二、雙方就系爭借款固有簽訂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惟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簽約當時年僅18歲,被上訴人竟要求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顯與上訴人之年齡、身分不相當;縱上訴人為連帶保證契約之簽署業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然擔任連帶保證人,係屬於負擔債務之行為,上訴人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法定代理人之同意顯與民法第1088條規定之意旨有違,應認為無效,原法院不應依被上訴人所請而核發支付命令。
三、又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11號判例之要旨,已因與91年6月26日修正之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意旨不符,而於91年
10月15日經最高法院91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該判例。因之,縱原法院於88年間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依當時之司法實務見解並非於法無違,然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已因實務見解變更,致上訴人得以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四、依上,爰本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有關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衍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求為判命:㈠原法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其中關於上訴人部分應予撤銷;㈡確認兩造間於86年7月8日及86年7月10日所簽立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之判決等語(原審就本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嗣上訴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求為將原判決廢棄,並判決如上訴聲明所示)。
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的事由時始能提起,上訴人竟於支付命令確定,且經執行無效果,由被上訴人取得債權憑證後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然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不符。至於上訴人主張之事由是否可以成立,應是再審之問題,而非債務人異議之訴的問題。
二、上訴人在原法院已自認係由上訴人之母親利用上訴人中午休息時間,親自載上訴人到被上訴人農會為保證人之簽名,可以證明上訴人之母親也同意上訴人擔任系爭借款之債務保證人。至於未請上訴人母親簽名,應是疏忽,一般人都認為只要父親簽名即可,而且上訴人之父母親均有同意,故86年7月10日擔保放款借據及86年7月8日之約定書均係上訴人所親自簽名,此為上訴人自認之事實。況上訴人親自在借據及約定書簽名之事實,亦經原審協商兩造確認為不爭執事項。再者,上訴人之母親張 陳寶鳳 在上訴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之親屬會議上,亦簽名同意,並表示該借款及抵押權設定確係為未成年人之利益為之。則在為未成年人財產處分行為時既已同意,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與該借貸及處分行為有關聯之負擔行為時(即連帶保證),其母親當已同意限制行為能力人為之。
三、又被上訴人不負有徵信、調查處分未成年人財產之義務,亦無徵信、調查之權利,雖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父母處分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非為子女利益不得為之,惟條文所謂利益究係何指?是否以處分行為之法律關係間權利義務分配判斷?經濟上利益是否為判斷標準?恐有爭議。通常財產之處分必有對價,利益與否應以對價之相當性判斷?舉例而言,父母送未成年人出國求學而處分其土地,取得低於市價之價金,未成年人因此成為聲譽蜚然於國際之學者,應無違反上揭條文但書之規定,如以處分之原因而言,似難謂非以子女利益為之,因本條所謂之利益並非使子女純獲法律上利益。
四、另據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當時提出之親屬會議書面紀錄,載明係為上訴人之利益為之,從抵押權設定行為之權利義務為標準觀之,上訴人僅負物之擔保責任,並未享有任何利益,似可謂不符上訴人之利益,惟上訴人之父親張明信因而取得被上訴人之放款,其用該放款挹注於上訴人求學所需,是否不利於上訴人?且被上訴人無從進行實質調查處分之原因,自無從判斷該處分是否符合子女利益。況系爭執行名義係給付借款之確定支付命令,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乃基於連帶保證契約,亦與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無涉。
五、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即上訴人張孟杰之父張明信於86年7月10日向被上訴人台南市新營區農會(即原台南縣新營市農會)借款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86年7月10日起至93年7月10日止,屆期即清償上開借款,若逾期並依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加計利率及違約金。另由上訴人(00年0月00日生;當時年齡為18歲)及訴外人 張景復 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台南縣新營市○○段805-2、805-3地號土地及同段805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號)設定擔保金額為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二、訴外人張明信因未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清償借款,被上訴人遂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88年1月5日以88年度促字第106號核發支付命令,命上訴人、訴外人張明信及張景復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00,000元;而系爭支付命令因上訴人、訴外人張明信及張景復未提出異議而確定。
三、被上訴人於92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92年度執字第42452號),後因無人應買,亦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執行結果全未受償而視為撤回執行,並由該院發給債權憑證。後被上訴人復向原法院提出聲請拍賣抵押物(96年度執字第75828號),惟仍因執行無效果而視為撤回。
四、被上訴人又於99年6月28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執行上訴人對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之薪資債權,現由該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50291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於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是否因違反民法第79條及第1088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上訴人得否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上訴人主張依最高法院91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內容認本件有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於法有據?
三、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是否係經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明信及 張陳寶鳳 同意後,由其以自己名義所為?或係經親屬會議之同意而為?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0887號判例參照)。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據上,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係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即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屬於負擔債務之行為,上訴人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應認為無效,既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而執行名義所據之系爭支付命令亦已確定,並有既判力,則揆諸前揭說明,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前揭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張孟杰之父張明信於86年7月10日向被上訴人台南市新營區農會借款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86年7月10日起至93年7月10日止,屆期即清償上開借款;又由上訴人(00年0月00日生;當時年齡為18歲)及訴外人張景復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坐落台南市○○區○○段805-2、805-3地號土地及同段805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號),設定擔保金額為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另訴外人張明信因未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清償借款,被上訴人遂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88年1月5日以88年度促字第106號准予核發,命上訴人、訴外人張明信及張景復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00,000元;而系爭支付命令因上訴人、訴外人張明信及張景復均未提出異議而確定等情,已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上訴人之戶口名簿、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50291號執行命令、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原法院88年度促字第106號支付命令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7頁,原審卷㈡第14、17至18、23、26頁,本院卷第113至1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50291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於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是否因違反民法第79條及第1088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上訴人得否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項後段:「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之規定,乃對已經言詞辯論之裁判為執行名義者,放寬其異議原因事實之發生時點,使異議原因事實提前至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即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不限於在裁判成立後發生者,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執行名義係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裁定其異議原因事實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即得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此與同條第2項規定相互參比自明。而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該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倘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執行債務人自不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前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7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參照)。
㈡查上訴人主張其父張明信於86年7月10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
爭借款契約,向被上訴人借款3,000,000元,並由上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後,以自己名義簽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等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14至15頁)。嗣張明信因未依系爭借款契約清償借款,被上訴人因而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88年1月5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上訴人張孟杰、訴外人張明信及張景復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00,000元;且系爭支付命令因上訴人張孟杰、訴外人張明信及張景復均未提出異議而確定,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法院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6頁);均堪信為真實。據此,本件所涉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為系爭支付命令,而於88年1月5日核發,則系爭支付命令既成立於88年1月5日,上訴人以86年7月10日簽發系爭連帶保證有無效之事實,並據為異議之原因,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即有未合。
四、上訴人主張依最高法院91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內容認本件有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於法有據?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
指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易言之,前者即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本身全部或一部消滅之謂,後者則指該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之謂。至於法律見解之更迭變動,乃法院適用法律之結果,並非法規之本體,亦非當事人間法律關係牽涉之原因事實,尤以判例僅為法院裁判時適用法規所表示之意見,若有變更,當非可指為上開規定所稱之異議事由。
㈡上訴人固主張最高法院91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最高
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11號判例,乃因該判例與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意旨不符等語;惟按民法第1088條第2項係針對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管理而規定,與本件基礎事實有間;且判例之廢止亦非等同於該判例表示之見解必然不再為法院適用法律時所參酌,或必然採取與判例相反之看法,上訴人所陳,尚有誤會。再者,上訴人執此理由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究其實質,仍係爭執其簽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之效力問題,惟就此事由,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已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請求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關於上訴人部分撤銷,及再追加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於86年7月8日與86年7月10日所簽立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
五、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是否係經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明信及張陳寶鳳同意後,由其以自己名義所為?或係經親屬會議之同意而為?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
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準此,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而以未成年子女之名義為保證等財產上之法律行為,使子女僅負擔法律上之義務,並未享有相當之法律上權利,固不能對其子女發生效力,惟究非因此剝奪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對其特有財產之處分權或以其本人名義為保證等財產上行為之權限,祗不過在該未成年人為保證等(法律)行為時,應適用民法第七十七條至第八十五條之相關規定而已。查上訴人於86年7月10日簽訂保證書時,為年僅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見原審卷㈡第13頁);保證書內有「上訴人張孟杰」及渠之「法定代理人張明信」各在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簽名欄簽名(見原審卷㈡第14頁),上訴人張孟杰並在對保欄欄內簽名(見原審卷㈡第15頁);又上訴人在原法院已自認係由上訴人之母親利用上訴人中午休息時間,親自載上訴人到被上訴人農會於保證人欄簽名,可證上訴人母親亦同意上訴人擔任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㈡第36頁)。據此,本件保證契約,上訴人之父母親均有同意,而86年7月10日擔保放款借據及86年7月8日之約定書均係上訴人所親自簽名,此為上訴人自認(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況上訴人親自在借據及約定書簽名之事實,亦於原審確認為不爭執事項。再者,徵之上訴人之母親張陳寶鳳在上訴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之親屬會議上,亦簽名同意,並表示該借款及抵押權設定確係為未成年人之利益為之(見原審卷㈡第23頁),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載明「確實為未成年人之利益而為處分,如有不實願負法律之責任」,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㈡第21頁);足證上訴人係「自行」簽訂保證書,且同時獲得其父母即法定代理人張明信、張陳寶鳳二人之同意,而並非由渠等之法定代理人張明信、張陳寶鳳二人「代理」上訴人之名義簽訂系爭保證書至明。
㈡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查系爭保證書上有上訴人及渠之法定代理人張明信分別在「借款人欄」、「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及張孟杰分別在「連帶保證人欄」、「對保欄處」簽名;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明信、張陳寶鳳二人更在親屬會議決議書親自簽名、蓋章,並載明「鄭重聲明,前開借款及抵押權設定確為未成年者之利益而為」,有上訴人之親屬張明信、張陳寶鳳、 張明仁 之親屬會議決議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㈡第23頁),均已如前述;則依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明信、張陳寶鳳之上開舉動及親屬會議決議同意以觀,已足以間接推知彼等默示同意上訴人本人為連帶保證人之效果意思至明。又查簽訂系爭保證書時,上訴人雖為18歲之高中學生,然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且衡諸近年社會進步,教育普及,高中學生對「連帶保證」法律文句,及法律上衍生之效果,應有相當認識,即上訴人應知悉瞭解「連帶保證」之法律上意義,顯然本件連帶保證契約不僅係由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為之,且依法取得親屬會議之同意,應堪認定。
六、至上訴人於本院主張雙方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時,上訴人當時年僅18歲,被上訴人竟要求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係屬於負擔債務之行為,上訴人並未獲得任何利益,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顯與民法第1088條規定之意旨有違,應認為無效;又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11號判例關於「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有權代理其子女為法律許可之法律行為、保證行為,法律並未禁止法定代理人為之,則法定代理人代未成年之子女為保證行為,自難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認為無效」之要旨,業經最高法院91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於91年10月15日決議廢止該判例等語屬實。但查:
㈠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而債務人
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5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據此,上訴人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於86年7月8日與86年7月10日所簽立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撤銷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50291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上訴人部分應予撤銷,已屬無從准許(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參照)。
㈡再者,縱債務人與債權人間,就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仍有爭
執,亦僅存得否依再審程序救濟之問題,而該支付命令並未因此失其聲請強制執行之效力。本件系爭確定之支付命令既未經再審等法定程序予以廢棄,揆諸前揭說明,對經系爭確定支付命令裁判之訴訟標的即具有既判力;又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的事由時始能提起,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與判決既具有同一效力,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請求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後,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聲明異議,而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由又係發生在系爭執行名義前,若有足以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應循法定期間聲明異議之途徑,惟上訴人捨此而不為,竟於支付命令確定,且經強制執行並由被上訴人取得債權憑證後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不符。
㈢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對已具有既判力之支付命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尚有未合。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均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所得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是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50291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上訴人部分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不相同,但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兩造關於86年7月8日及同年月10日所簽立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部分,仍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王明宏法官顏基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書記官劉岳文【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