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博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8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蔣博文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蔣博文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管制之刀械,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自民國96年7、8月間某日於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之攤販買得手指虎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將之置放在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樓住處內,嗣於100年6月2日晚間11時
45分許,因蔣博文與其女友 羅巧伶 於上開住處發生爭執並進而互毆(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羅巧伶報警處理後,為警於上開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手指虎1只,始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博文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扣案物及查獲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經將前開扣案物送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定,經鑑定結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手指虎)等情,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0年8月4日中警分刑字第1007041852號函所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0年7月26日桃警保字第1000019290號函及該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鑑驗紀錄相片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堪認該扣案之手指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所列管之刀械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爰審酌被告無故持有扣案之手指虎,影響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整體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手指虎1只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