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豪萬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6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壢簡第24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王豪萬誹謗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豪萬因前於桃園縣桃園市中山國小任教時,因與同事 林珍妃 發生嫌隙,竟意圖散佈於眾而妨礙他人名譽之故意,先後於民國100年4月4日下午1時55分及翌(5)日下午3時7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7-11便利商店福神門市○○○市○○○街○○號7-11便利商店正神門市,將內容記載為「傳報教育局長、校長、輔導主任,有關桃園縣龍安國小林珍妃師,壹、天天嚴重辱罵學生,多次藉由嚴厲打罵小孩子進而控制性虐待,例如摸其下體等,貳、孩子稍為活潑即拉其衣服撞牆,摸其小乳頭,上週二早上又被看見,參,曾舉發兩次,校方卻不理睬,本週四將入校申請嚴查,肆、請救救受虐孩子,非常感謝,一群無助家長們敬上」之文件傳真至桃園縣政府教育局;又於同月6日上午6時58分、7時許,在桃園市○○○街19之1號7-11便利商店鼎桃門市,傳送上開文件至桃園縣政府教育局及林珍妃現所任教之桃園縣龍安國小,而生損害於林珍妃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王豪萬被訴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林珍妃已自行達成和解,由告訴人於100年12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被告王豪萬被訴加重誹謗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翁毓潔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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