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2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2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095號),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游紅桃書記官陳恩如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文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文和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6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7月28日在桃園縣境內之不詳地點的車子上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0年7月26日在桃園市○○街的車子上以置於鋁箔紙上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29日下午
3時30分許,吳文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當場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其友人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係其友人前一天留在伊車內等語,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
書記官陳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