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6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仁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3759號),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游紅桃書記官陳恩如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仁政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仁政於民國100年8月20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威尼斯電影院附近飲酒,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33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和台66線交叉口時,為警當場查獲,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2項)」,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顯然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
書記官陳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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